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不当情况下,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预收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陆文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