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04民初3797号
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巨龙路南侧伍明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YA72W(1-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阳市兴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富安路199号颍泉金融服务中心1号楼1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079523XM。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兴泉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阜阳市鑫和诚信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