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屈秀方与***、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屈秀方与***、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屈秀方,居民。
委托代理人仇伟华、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5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陆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秀方与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建设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仇伟华、丁久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被告润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秀芳诉称:2013年10月10日15时40分,原告屈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亭湖区盐东镇利民村三组杨乾迅家东侧小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首施工路段时,因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警示、隔离标志,导致原告屈秀芳摔倒,电瓶车局部损坏,遂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中心卫生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461.24元。该施工路段由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陈服华实际施工。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10928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们正在施工,原告开着电动自行车过来。她上桥时,工作人员就曾告诫她不能走,她受到惊吓,然后跌倒在桥的左侧,和我们施工方基本上没有关系;2、施工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与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的内容完全相反,且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脚下放有三个塑料桶,导致其驾驶不便,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4、我仅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到交警队处理相关事务是职务行为,不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落实给本公司职工杨友乃负责,被告***仅是该工地的工人;2、我公司的中标工程仅是道路的扩宽工程,而原告受伤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且我公司在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彩旗和明显的禁止通行的标志,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上说明的不是实际情况;3、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还带着黑色墨镜,其自身有明显的过错,也是原告跌伤的主要原因;4、原告鉴定伤情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构成10级伤残的结论不合理。综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屈秀芳驾驶亭湖042817号电动自行车沿亭湖区盐东镇利民村三组杨乾迅家东侧小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首施工路段时,摔倒在南侧河边,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随后,原告被送至盐东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0月19日出院。同年10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盐公交证字(2013)第09052013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记载了事故发生的上述情况,还载明“在事发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隔离标志”。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原告屈秀芳陈述:“事发时,我在小桥上推着电动自行车,想通过被告的施工路段。这时施工队开磨光机的工人不让我通过,他手中的正在工作的磨光机碰到了我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我摔倒在了河边”;两被告陈述:“事发时,原告驾驶着电动自行车试图通过施工路段。工人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原告可能是受到了惊吓,摔倒在河边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屈秀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530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屈秀芳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护理期限四个月,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三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5、取内固定仍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6月,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将案涉路段的拓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泽建设公司施工,被告润泽建设公司任命杨友乃为施工负责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施工负责人杨友乃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其同意作为相关赔偿款赔付于本案原告。
还查明:盐城市亭湖区城郊办事处城西村第九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屈秀芳租住在我村九组村民潘龙秀家,正常帮其子李志坚接送小孩上学”。原告屈秀芳还提交其子从2010年起在盐城市区租房居住的租房协议四份。原告屈秀芳及其家庭从盐东镇生建村承包耕地6.04亩。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走访调查。盐东镇生建村三组组长王学国以及邻居尤琴、王高明等人均向本院证实了上述情况,还证实原告屈秀芳在农忙时,会从盐城回来从事田间劳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治疗资料、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屈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仅记载了事故现场以及原告摔倒受伤的一些情况,但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以及直接原因并没有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也陈述各一,也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润泽建设公司是事发路段拓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的记载,事发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隔离标志”。无论是何原因导致了原告屈秀芳摔倒受伤,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都必然对于原告能否安全通过该路段的提前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认定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2、根据原告屈秀芳自己的陈述,其在接近该施工路段时已经发现了施工的情况,之后其未能谨慎通过或是绕行,这也是造成其自身受伤害的原因之一,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责任过错,本院依法确定上述两项原因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事发路段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润泽建设公司与原告屈秀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仅是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润泽建设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润泽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屈秀芳财产损失审核确定的问题。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461.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屈秀芳的住院时间共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8元=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屈秀芳仍需二次手术,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结合其主张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20天×60元/天=7200元;6、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原告屈秀芳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本院调查,可以证实其在农忙时还会回来从事一定的田间劳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屈秀芳从事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间断性,本院酌情确定其日收入为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天180天×30元=5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屈秀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结合其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赔偿金为34346元×18年×0.1=618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被告润泽建设公司承担2500元,其余由原告本人承担;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可能存在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秀芳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461.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损害赔偿金61822.8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8338.04元,由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即49169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1669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实际再赔偿4366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屈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金利
书记员徐千喻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