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9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218U,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文峰街道)。
负责人:王雪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行员工。
被告一: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5488833Q,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2-801室。
法定代表人:陆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榕,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陆为华,男,1972年10月15日生,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榕,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姜海霞,女,1971年9月25日生,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榕,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李坤,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的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二、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用于购货,被告三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二、三共有的位于盐城综合楼的商业用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2149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依约于2020年4月8日发放贷款37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7日。由于被告一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严重威胁到原告金融债权的安全。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一、二,宣布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370万元于2021年4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近阶段被告一因承包工程,工程款项未能及时结清,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一、二并非恶意拖欠,资金回笼时间大约在2021年底,到时被告一、二将本息结清。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二偿还时间。
对于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责任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三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中签字,但该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亦知道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故被告三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借款人)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320200004781),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3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减伍,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计收复利,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32100620200009819。被告三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其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二、三(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200009819),约定由被告二、三以共有的位于盐城综合楼的商业用房,为抵押权人自2020年4月6日至2025年4月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214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7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7日。
2020年4月1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义务人陆为华、姜海霞,不动产坐落市区综合楼,附记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海霞未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陆为华、姜海霞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综合楼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承担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对被告陆为华、姜海霞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综合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为华、姜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