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魁、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魁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润泽公司罚款**魁2万元事实存在,***书和工程罚款通知单,***在***中承认了相关事实。***是***请上诉人的代理人代写,是***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说是**魁承包的,所以进行罚款。**魁没有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润泽公司无权对**魁进行罚款。 润泽公司答辩,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罚款事实存在。**侵权纠纷案件上诉后,上诉人代理人私下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承诺可以减少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 **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润泽公司向**魁支付罚款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泽公司承建了盐城市新水源饮水工程,**魁负责工地焊接工作。**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电焊操作。2017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在工地正常工作时,因工地泥土塌方,**陷入塌方区域致腹部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嗣后,***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25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0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一、润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93771.44元。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润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7日手书一份书面承诺,载明:“我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现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如**魁带证人证明**不听**魁指挥,没有采取防护架,导致伤残,属重大过失,**自己要承担过失责任。只要二审法院调解或判决减少我公司责任伍万元以上,我公司对**魁团队罚款的两万元以及**魁垫付**受伤时的肆万元,由我公司给**魁。**魁垫支的肆万元由我公司直接扣除**的赔偿。”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书面承诺末尾处签字。2019年12月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魁主***公司向其返还罚款2万元,应就其已经交纳该罚款承担举证责任,而**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并未加盖润泽公司的印章亦未有润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该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魁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27日签名确认的书面承诺。该份承诺系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698号民事案件上诉期间,由**魁的代理人***手书,后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份承诺中明确约定:“如**魁带证人证明**不听**魁指挥,没有采取防护架,导致伤残,属重大过失,**自己要承担过失责任。只要二审法院调解或判决减少我公司责任伍万元以上,我公司对**魁团队罚款的两万元以及**魁垫付**受伤时的肆万元,由我公司给**魁。”因此,可认定**魁主动与润泽公司约定返还罚款及垫付款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润泽公司应当按约返还相关款项。但根据该案二审结果,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故**魁无权要求润泽公司按约返还相应款项。综上,**魁主***公司返还2万元罚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魁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魁主***公司返还罚款2万元,上诉人应就润泽公司存在不当处罚行为及**魁实际交纳2万元罚款等事项进行举证。***及工程罚款通知单不能证实**魁被罚款2万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上诉人**魁亦未提交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魁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