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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魁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5265号 原告:**魁,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5488833Q,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西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魁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地府的医疗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带班的工人***在盐城市新水源饮水工程跨盐淮高速大桥坂土村附近工地上施工,因未采取防护架措施致使泥土塌方,***腹部严重挤压受伤。因原告是带班人,事故发生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叫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原告垫付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经调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应由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