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锝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锝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哲雄、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8651号
原告:上海锝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哲雄,男,1985年2月5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文琼,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锝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哲雄、**、潘文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锝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成哲雄以上海左耳音符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嘉顿商业广场1幢一层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涉案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064,938元,原告仅收到人民币147.5万元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因上海左耳音符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三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9,938元。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嘉顿商业广场1幢一层。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嘉顿商业广场1幢一层,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