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口法院)(2021)苏1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5日,京口法院对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予执行一案作出(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幸福公司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55×××98账户内存款10000000元,由京口法院扣划后交付原告七建公司。
根据七建公司的申请,京口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102执39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9日扣划幸福公司银行账户10077400元(包含执行费77400元),后该院将案款10000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幸福公司提出异议称,京口法院收取77400元执行费用无法律依据。首先,案件尚处审理阶段,未进入执行阶段。先予支付款项不是因其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其次,法院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没有裁定法院收取77400元执行费用且该费用由其公司承担。京口法院超出裁定主文范围划扣款项、收取执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京口法院退还其公司的执行费用77400元。
京口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按相关标准交纳申请费。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异议人对该院收取执行费用的决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通过申请复核的途径处理。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苏1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幸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京口法院在执行(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扣划收取其公司77400元执行费用并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处审理阶段,未进入执行阶段,不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形之列。且先予支付款项并非是其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致,其公司对产生的执行费用不具有过错。第二,京口法院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中也没有裁定收取77400元执行费用,且该费用由其公司承担。京口法院收取执行费用超出裁定主文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京口法院收取的77400元执行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苏1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判令京口法院退还复议申请人执行费用7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幸福公司对京口法院收取其77400元执行费用所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幸福公司是对京口法院在执行(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过程中,收取其77400元执行费用所提出的异议,故其实际上是针对能否收取先予执行费用有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而非提出执行异议。故其针对京口法院收取其77400元执行费用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幸福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娟 娟
书 记 员 张 迎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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