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南京七建公司工程款5897420.15元、一期二标段窝工损失206665.44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期二标段及二期一标段的工程价款问题。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及分户验收费属于双方约定不可调整的措施费,且南京七建公司在投标及签署补偿协议转固定总价时均未计取,一审判决支持此项费用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一期二标段植筋费属于不可调整的措施费,且不属于洽商变更项目。即便是变更项目也包含在《一期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转为固定总价的范围内,不应支持计取。水泥押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予扣减。第三方承建保温工程款应在总包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砼材料价格运费补差费用、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费用不应计取。一期二标段中涉及的甲方分包项目款项应当扣除,工程排污费已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不应支持计取。一期二标段水电费1102908.92元应由南京七建公司承担。2.关于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损失问题,南京七建公司提出索赔已过除斥期间。即使应当向南京七建公司赔付未建损失,也应当采用填平原则,以弥补其损失为限,而不应使其双重获益,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南京七建公司获得成本和利润的双重补偿,是错误的,正常情况下成本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应赔偿。且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计算损失,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涉案工程利润率及企业管理费取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适用定额作为计费基础,是错误的,严重超出了一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损失。双方2016年5月11日就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此后南京七建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停建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否则因此扩大的损失其无权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一期二标段窝工损失问题。脚手架延期费用应扣除搭拆费用35709元,扣减多算架子工误工费27720元,合计63429元。保温、样板房补板管理人员费用不应计取。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在签署约谈记录之前,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支付工程款的合意,故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幸福基业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5日之后,幸福基业公司仅需就一期二标段未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544351.63元,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
被上诉人南京七建公司辩称:1.关于一期二标段工程款的争议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工程实施情况,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应当计入涉案造价。该三项措施费用未在协议造价中计取,后期施工中也已实际发生并经鉴定确定其具体金额及购成,符合双方约定的可在结算时增加的条件。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植筋费,并不在补充协议附件3之内以及含在总价中,按照双方约定是应当在结算时增加的,故应当计取。水泥押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幸福基业公司仅提供了缴款书,但未提供专用收据,不能证明该预缴的款项已经确定不予退还,即损失已经发生。即使该项费用不能退回,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符合退费条件而该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南京七建公司未提供发票所致。第三方承建保温工程款确实是幸福基业公司多付款项,但该工程款并非南京七建公司多收,具体金额也需与华莱士公司核对,并由华莱士公司退还,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解决。砼材料价格运费补差费用、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费用均是属于协议造价未包含,但是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应在结算时增加。双方决算中,幸福基业公司在初审时并未提出扣减甲方分包项目,且其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款的分包项目及扣款内容、金额明细,故其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投标预算中约定的工程排污费为0.1%,该费用依法不应调整,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资料中我方实际缴纳的票据76800元计取,我方不予认可,但为尽快结案未予上诉。一审中,双方对于幸福基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及其明确包含的扣除水电费1731917.62元均无异议(其中一期二标段1102908.92元,二期一标段629008.7元),但审计中造价决算采用的标准与付款中扣取的水电费价格标准不一致,一期二标段造价仅计入水电费777050.88元。同一工程中水电费的结算价标准应当统一,故如幸福基业公司扣取的金额超过决算价的,多扣部分应当退回南京七建公司。2.关于二期一标段停工、停建损失。该部分工程窝工及停建完全系幸福基业公司所致,南京七建公司并无过错。南京七建公司为全面履行合同,已经按工程需要投入全部临时设施,后期工程未能施工导致已投入的临时设施无法在后期工程中进行分摊,该损失应由幸福基业公司全部承担。对于窝工10个多月期间的人员机械停置损失,南京七建公司一审中也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在综合考虑后仅按50%计取,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次降低酌定为30%,对后期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计取,该部分损失数额已经不能再低。幸福基业公司对于一期二标段保温项目、补板窝工损失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2016年1月即竣工交付,2016年10月24日,幸福基业公司对一期二标段决算出具二审报告。双方虽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但幸福基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利息起算同理。涉案约谈记录中约定的2017年1月15日,只是针对幸福基业公司该期付款的期限,未对合同付款时间、比例进行变更。约定记录也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南京七建公司也未放弃其合同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一期二标段剩余工程款1848551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包括二审结算初稿金额147890766.94元、司法鉴定增加项目金额8353558.62元、司法鉴定漏记项目金额1761136.91元,扣除已支付139519948.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15日应付109145189.41元,实际付款105296995.01元,以欠付3848194.41元为基数,按年息4%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17日应付140496228.59元,实际付款114810298.1元,以欠付25685930.49元为基数,按年息4%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付款7735612.27元,以欠付1795031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按年息4%上浮50%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万,以欠付795031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按年息4%上浮50%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付款6974037.93元,以欠付97628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按年息4%上浮50%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起,以欠付976280.29元及司法鉴定报告增加项目金额8353558.62元为基数,按年息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二期一标段剩余工程款1500425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包括司法鉴定造价81804406.66元、司法鉴定漏记项目金额2609390.59元,扣除已支付69409540.4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鉴定造价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剩余12394866.25元为基数,按年息4.3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394866.25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窝工、停业停建损失合计20642401.25元(包括一期二标段外保温施工延误费用270094.44元、保温、样板房补板导致的管理人员增加费用823600元、二期一标段停建损失8812822.17元、司法鉴定漏记现场待工损失项目5647096.35元、少计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金额差价873214.7元、少计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差额4215573.59元);4.判令幸福基业公司协助办理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还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南京七建公司与幸福基业公司签订《镇江孔雀城•英国宫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幸福基业公司发包,南京七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概况为1#、2#、3#、5#、29#、30#楼及地库部分,建筑面积约7527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8940270元,该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位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条约定,措施项目清单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第6.3.3条约定,发生变更时,措施费用不作调整,南京七建公司不得以不增加措施费为由而拒绝施工。第14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付至75%,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85%,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期满退还。
合同签订后,南京七建公司共施工了2#、3#、5#、6#、7#、8#、26#、29#楼工程,除29#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其余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5年8月20日。
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8月14日,双方因施工图重新计量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工程计价方式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固定总价为128406105.19元。以上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已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等所显示的一切项目、内容、责任、义务、条件、工期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在结算时需要调整的项目为:1.可调价人工、材料及其他项目;2.预算编制说明中暂估价项目,此部分未调整前的价格已包含在总价中。结算时需要增加的项目:1.编制说明中未计取项目,后期实施的;2.除附件3含有的变更外,项目发生的其他洽商变更。
2016年10月24日,幸福基业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二审初审稿给南京七建公司,二审价为147890766.94元,2016年11月12日,南京七建公司递交二审初稿争议项工程联系单,针对二审审议价格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主要有:一、如下费用不应予以扣减:1.临时脚手架费用20万元;2.土建、安装线下变更1171743.88元;3.钢筋、混凝土材料差价调整612299.05元;4.甲方扣款172064.88元;5.门窗配合费30476.75元;6.税金297448.3元;7.优惠1122703.36元;8.工程排污费15万元。二、如下费用应计未计:1.建筑物超高增加费3323121.16元;2.大型机械进场费142587.26元;3.分户验收费54141.06元;4.变更地坪厚度182812.68元;5.植筋1189900.27元;6.防水变更施工费538427.92元;7.混凝土运费补差1022202.53元;8.地下室混凝土采用膨胀剂765674.68元;9.其余工程量及组价175291.01元;10.水电费340028.45元。
2016年12月10日,幸福基业公司对南京七建公司结算争议问题作出回复,逐条说明不予计取或者应予核减的理由及依据。
至此,双方因对幸福基业公司二审审议的18项内容持有异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次诉讼。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幸福基业公司就一期二标段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如下:2015年8月20日前已支付114810298.1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7735612.27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6974037.93元,合计139519948.3元。
2014年3月17日,南京七建公司与幸福基业公司签订《镇江孔雀苑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幸福基业公司发包,南京七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概况为30#、31#、32#、33#、34-1#楼及其地下部分、大地库部分、1#-5#变电所,建筑面积约11809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66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1日。合同价款为192830990.4元,该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位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条约定,措施项目清单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第6.3.3条约定,发生变更时,措施费用不作调整,南京七建公司不得以不增加措施费为由而拒绝施工。第14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付至75%,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85%,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7%,余3%质保金期满退还。
合同签订后,南京七建公司共施工了30#、3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
2015年8月3日,南京七建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载明总造价为86662700.83元,2015年12月14日,幸福基业公司作出转固初审价79011454.44元,2016年10月13日,幸福基业公司对二期一标已施工部分作出转固初审价为77132161.7元。至此,双方因对幸福基业公司审议价持有异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明,南京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幸福基业公司对外专业分包的26#、29#楼外保温项目延期施工,造成南京七建公司窝工。
2016年5月11日,南京七建公司向幸福基业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孔雀苑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2#、33#、34-1#楼及地库(二)至今无书面开工通知,现解除未开工建设的该部分施工协议。并提出对停建损失进行索赔。
2016年11月18日,幸福基业公司向南京七建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总包合同的回函》,幸福基业公司表示同意南京七建公司前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同时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幸福基业公司就二期一标段已支付工程款69409540.41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南京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61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幸福基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镇江分行55×××98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由一审法院扣划后交付南京七建公司。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将1000万元扣划,后于2月10日将该1000万元发还南京七建公司。
再查明,关于一期二标段中保温项目,由幸福基业公司发包给江苏鸿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双方对保温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并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苏11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30日,江苏鸿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对一期二标段24#、26#、28#、29#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9日,江苏鸿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双方未结算,后幸福基业公司将未完工部分交由南京华莱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合计4378733元,幸福基业公司已支付1239175元,剩余继续支付31395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七建公司与幸福基业公司签订的《镇江孔雀城•英国宫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镇江孔雀苑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形成的约谈记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二、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争议项如何采信。三、关于幸福基业公司主张扣减费用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四、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该约谈记录形成于2016年12月20日,载明,关于2017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一期二标段按一审金额减去税金及优惠,剩余部分乘以95%,减去已付款部分,二期一标按幸福基业公司一审转固金额乘以85%,减去已付款部分。上述工程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一期二标总价款为144059449.89元,幸福基业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仅付款139519948.3元,二期一标总价款为67804500元,而幸福基业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已经付款69409540.41元,超过了双方约谈的金额,足以说明双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已经否认了该约谈记录,该约谈记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鉴定结论分为四项:
一、关于涉案镇江孔雀苑一期二标段幸福基业公司二审核减的8项及未计10项是否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鉴定结论对该18项争议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临时脚手架费用0元,转固说明中该费用为按实结算,后期已另行结算,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2)土建、安装线下变洽1143743.88元,此部分费用已审核签认过,后期不应再做调整,此外部分签证单未对应资料,扣除部分。(3)钢筋、混凝土材料差价调整521199.21元,统一按投标时信息价作为基准。(4)甲方分包项目扣款172064.88元,该费用应由幸福基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确认,但未能提供。(5)门窗配合费30476.75元,计取。(6)税金117846.11元,根据提供的工程款发票金额计取。(7)优惠1122703.36元,后期补充协议中合同价为双方约定固定总价,该部分价格不存在二次让利。(8)工程排污费76800元,根据相关缴费单据计取。(9)建筑物超高增加费3173735.32元,原转固合同价未明确包含该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可增加该部分费用,组价参照合同专用条款6.3.1条。(10)大型机械进退场费142587.26元,原转固合同价未明确包含该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可增加该部分费用,组价参照合同专用条款6.3.1条,工程量根据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确定。(11)分户验收费49551.03元,原转固合同价未明确包含该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可增加该部分费用,组价参照合同专用条款6.3.1条。(12)建变更20140313地坪厚度调整0元,该部分转固价中已考虑,不调整。(13)植筋1189900.27元,该部分为施工措施范畴,在投标报价应综合考虑。(14)防水变更施工费偏低137578.74元,该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原因产生的供货方式变更,致使承包人发生的得到的利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承包人可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按合同约定的组价方式重新组价计取价差。(15)砼材料价格运费补差1022202.53元,投标价中材料价格与投标当期不含运距材料信息价有30元/立方价差(可考虑为运距费用),后期有关运距的确认单认定实际运距费用为52.5元/立方,根据项目所地在附近混凝土公司距离6km左右,而确认单中混凝土公司距离15.9km,故考虑补运费差价。(16)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643069.55元,原固化价中未明确包含该部分费用,结构设计总说明第9.1-4条要求。(17)其余工程量及组价0元,无相关证明材料。(18)水电费0元,专用条款6.4.1条明确,材料调差只针对钢筋、混凝土,该费用不在调差范围内,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应由双方另行结算,结算中包含的施工水电费为777050.88元。
南京七建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第(6)税金、(8)工程排污费、(13)植筋、(18)水电费差额持有异议,理由是:1.合同约定税金不属于调整范畴,税金应当按照3.799%计取,总额为297448.3元。2.工程排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工程量计算,不应按实际缴费计算。3.植筋属于二次结构,系南京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图纸会审改变原施工内容及方法,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方负担。4.南京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一期二标段实际缴纳水电费1102908.92元,但在决算中认定777050.88元,南京七建公司多付的水电费幸福基业公司应予返还。
幸福基业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4)甲方分包项目扣款、(8)工程排污费及(9)至(18)项内容持有异议,理由是:1.甲方分包项目扣款南京七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该项扣款;2.工程排污费在核算时,南京七建公司并未提交缴费单据;3.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招标,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结算时需要调整的项目外,其他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固定总价中。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项分析如下:1.关于(4)甲方分包项目扣款,幸福基业公司应当提供该部分分包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扣款的具体明细,但其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资料,该扣款无相关事实依据,应当计取。2.关于(6)税金,南京七建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计收,但双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合同约定的税金计收基数与实际结算基数不一致,虽然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工程款发票金额计取与实际结算基数计取也会存在部分不一致,但因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未开具的税金差额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已开具工程款发票计算税金差额的意见。3.关于(8)工程排污费,南京七建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相关单据,鉴定机构根据单据计取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关于(9)至(18)项,该部分少算争议点在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结算时需要调整的项目”,即可调价人工、材料及其他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中暂估价项目、编制说明中未计取项目,后期实施的、项目发生的其他洽商变更。其中(9)(10)(11)南京七建公司在编制说明中未计取,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如不计算该部分费用,对南京七建公司显失公平。幸福基业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属于南京七建公司的正常让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采纳该三项费用。其中(12)植筋费用,属于施工工艺范畴,但该费用系南京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变更后采取的工艺而增加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其中(14)项防水工艺变更施工费偏低137578.7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防水工艺变更为双方协商结果,南京七建公司予以认可,不能再次向幸福基业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润损失,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其中(18)项双方结算中包含的水电费为777050.88元,但应当据实计算,南京七建公司实际代缴纳1102908.92元,多扣的部分340028.45元应当返还南京七建公司。关于其他项目,或因补充协议中未包含该项目,或因补充协议中包含,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期二标段二审核减部分争议项中不应当核减总金额为3184834.19元,二审转固少算争议项中应算金额为6561074.41元,合计9745908.6元,与二审价格147890766.94元增加后,一期二标段总工程价款合计157636675.54元。
二、关于二期一标段30#、31#楼及地库1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部分认定如下:
(1)土建60327838.23元,其中30#楼18042612元、31#楼14177715.08元、机动车库21798179.2元、高层地下部分30#楼2890348.89元、高层地下部分31#楼2343840.92元、变电所1#242266.94元、变电所2#171060.17元、变电所3#169159.49元、变电所4#169159.49元、变电所6#177245.64元、变更商洽部分335914.95元、合同约定可调部分-189664.54元。
(2)土方2080345元,其中机动车库2080345元。
(3)土建措施项目11506079.53元,其中①30#楼5178745.57元(脚手架费用1505404.56元、材料检验试验费用133133.28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915291.3元、甲方分包外脚手架费用33283.32元、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66566.64元、现场实测费用66566.64元、措施项目总费用832083元、大型机械进退场费57902.66元、建筑物超高增加费1554998.83元、分户验收费13515.34元)。②31#楼4103017.06元(脚手架费用1198399.61元、材料检验试验费用105982.72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728631.2元、甲方分包外脚手架费用26495.68元、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52991.36元、现场实测费用52991.36元、措施项目总费用662392元、大型机械进退场费57902.66元、建筑物超高增加费1207108.07元、分户验收费10122.4元)。③机动车库1964179.97元(脚手架费用639081.451元、材料检验试验费用63325.55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506604.4元、甲方分包外脚手架费用29129.753元、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37995.33元、现场实测费用25330.22元、措施项目总费用633255.5元、大型机械进退场费29457.77元)。④高层地下部分30#楼91479.0492元(脚手架费用30277.0092元、材料检验试验费用3000.1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24000.8元、甲方分包外脚手架费用1200.04元、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1800.06元、现场实测费用1200.04元、措施项目总费用30001元)。⑤高层地下31#楼68122.1772元(脚手架费用22546.5372元、材料检验试验费用2234.1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17872.8元、甲方分包外脚手架费用893.64元、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1340.46元、现场实测费用893.64元、措施项目总费用22341元)。⑥变电所1#、2#、3#、4#、6#分别为28413.3元、17830.26元、17830.26元、17830.26元、18631.62元。
(4)安装费6498071.46元,其中30#楼2792007.98元、31#楼2213725.96元、机动车库1101993.34元、高层地下部分30#楼0元、高层地下部分31#楼0元、变电所1#20197.74元、变电所2#0元、变电所3#0元、变电所4#0元、变电所6#0元、变更商洽部分218409.2元、合同约定可调部分151737.24元。
(5)增加项目1392072.44元,其中截桩106588.39元、总包管理及配合费176135.72元、门窗保护费、嵌缝73144.32元、30#31#楼花架补板870000元、补税差166204.01元。
南京七建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第(1)土建部分中30#楼、31#楼、机动车库、高层地下30#楼、高层地下31#楼中的植筋费用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合计424270.32元未予统计,理由是植筋属于二次结构,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方负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第(2)土方费用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承台部分未计算开挖和回填费用,理由是双方在土方开挖时并未签订合同,在确认单中载明土方按一期二标段价格35元每立方计算。承台需要预留10公分开挖并回填。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第(5)部分中的税金差额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799%计取,总额为347447.12元。鉴定报告中未计算二期一标水电费金额。
幸福基业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中的(3)土建措施项目中的大型机械进场费、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分户验收费、砖胎膜费用、税金、产值增加持有异议。理由是: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招标,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结算时需要调整的项目外,其他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大型机械进场费、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分户验收费属于措施费,不需要调整。砖胎膜费用鉴定机构重复计算了木板模和砖胎膜两部分费用,税金未见发票。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项分析如下:1.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1)土建部分植筋费用424270.32元未计算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南京七建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证认可需改变施工工艺的材料,对其擅自改变施工工艺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2)土方少算、未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开挖时注明了按一期二标段计算费用,但双方在后期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重新约定,且在结算时幸福基业公司亦不认可双方重新按照一期二标段计算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该部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认定。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土方未算问题,鉴定机构对土方内驳具体数量根据签证单已经认定并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3.关于税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项目尚未结算,鉴定机构按照现行政策进行调整符合规定。4.关于幸福基业公司主张的大型机械进场费、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分户验收费属于措施费,不应调整的问题,同一期二标段的陈述意见,南京七建公司在编制说明中未计取,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如不计算该部分费用,对南京七建公司显失公平。幸福基业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属于南京七建公司的正常让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采纳该三项费用。5.关于幸福基业公司主张的产值增加的问题,鉴定报告中并无该部分内容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审查。6.关于幸福基业公司主张的砖胎膜价款重复计算的问题,鉴定机构陈述已经进行调整,幸福基业公司未能指出鉴定报告重复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工程款明细中也未能区分该部分金额。7.关于二期一标水电费金额问题,水电费为南京基业公司代缴,鉴定机构未出具二期一标水电费金额,如南京七建公司代缴金额超过实际水电费金额,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期一标段总工程价款为81804406.66元。
一审法院将一期二标段与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合计后,幸福基业公司主动给付的139519948.3元、69409540.41元外,一审法院先予执行1000万元,目前尚欠20511593.49元。
三、关于二期一标段后期未施工部分的停建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如下:
(1)招投标编制费:104355.35元。
(2)临时设施分摊费用1682510.82元,计算基数为2103138.52元,按照费用定额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按该费用的80%考虑。
(3)正常利润部分,按招投标报价计算为254162.39元,按50%计算为127081.2元;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为3739604.98元,按50%计算为1869802.49元。
(4)企业管理费,按招投标报价计算为246793.91元,按50%计算为123396.96元;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为10312307.04元,按50%计算为5156153.52元。
南京七建公司认为该部分鉴定结论漏记了现场部分机械停置费用合计5647096.35元,漏记了文明施工措施费合计873214.7元(按80%计算),其中企业正常利润部分及企业管理费应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并按80%计算。
幸福基业公司认为对其中招投标编制费无异议,对临时设施分摊费认为按照80%计算没有依据,对企业正常利润部分及企业管理费应按招投标报价计算,并按50%计算。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项分析如下:1.关于招投标编制费,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意见。2.关于临时设施分摊费,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方为施工在施工现场搭设的生活或生产用的临时房屋、建筑和其他临时设施。南京七建公司为施工整个二期一标段工程,在工地现场搭设了临时设施,但因后期部分工程未能实际施工,造成南京七建公司临时设施费分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结算南京七建公司未施工部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按鉴定机构意见80%计算该部分费用,合计1869802.49元。3.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未计算现场部分机械停置费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意见,鉴定人员称述现场部分机械停置费用根据停建合同条款,停工时间等,已经考虑在企业管理费中,未单独计算,文明施工措施费绝大部分和工程施工同步发生,前期比重较少,故没有单独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文明措施施工费是指施工方为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为保护环境及搭设临时设施产生的费用,前期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已经在工程造价中确认,后期未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未统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双方主张的企业利润及管理费按照招投标文件还是《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取及计算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采用清单计价的模式,与定额计价有明显区别,主要在于清单计价是施工方根据自身企业的特点、施工水平等因素在招投标时确定工程款清单中的单价,而定额计价是施工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计算总工程量,套取指导价格计算工程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二期一标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模式,故本案不应当按照定额结算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继而计算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但同时,考虑到一般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会对利润适当降低以达到中标目的,且施工企业的利润不仅体现在招投标的利润额度,更多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单价的把控、企业管理成本的压缩等方面,如仅仅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利润比例计算,明显对南京七建公司不公平,招投标报价中的利润率不能如实反应南京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真实利润。另外,本案中,幸福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未施工部分一直未通知南京七建公司进场施工,造成南京七建公司停工、停建损失,明显具有过错,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陈述未施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中包含了停工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南京七建公司停工时间、幸福基业公司的过错等综合因素,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停工、停建给南京七建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按定额的30%计算,企业管理费按40%计算,分别为1121881.49元、4124922.8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期一标段未施工部分停工停建损失合计7220962.15元。
四、关于一期二标段保温项目纠纷、补板造成的南京七建公司窝工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如下:
(1)26#、29#楼外保温施工延误费用:26#、29#楼误工费10100元,脚手架延期费用82260.89元、51896.46元,塔吊租赁费38358元,施工电梯费用28259.1元,架子工误工费59220元,合计270094.44元。
(2)保温、补板管理人员费用:总工期延误管理人员费用406000元、补板交房延误管理人员费用417600元,合计823600元。
南京七建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无异议,幸福基业公司认为对(1)项中脚手架延期租赁费合计134157元持有异议,认为原合同已包含搭拆费用,此次不应当重新计算搭拆费用。对保温、样板房补板管理人员费用认为不应当计算,双方在样板房补板工程中幸福基业公司已经给予补偿87万元。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项分析如下:1.26#、29#楼外保温施工延误费用,该费用中,鉴定机构对26#楼脚手架按1828.02元每天计算费用,对29#楼按1153.25元每天计算费用,并不包含拆除费用,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2.关于总工期延误管理人员费用和补板交房延误管理人员费用,前述第(1)项费用中并不包含管理人员的费用,故应当计算。幸福基业公司主张已经给予补偿的意见,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费用属于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管理人员费用的增加,且补板工程并非实际由南京七建公司施工,故应当计算。关于费用,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期二标段保温项目纠纷、补板造成的南京七建公司窝工损失合计1093694.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幸福基业公司主张扣减的费用有水泥押金294986.55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529314.6元、保温工程款19676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泥押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该费用系幸福基业公司自行缴纳的有关费用,不应当由南京七建公司支付,也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幸福基业公司主张的保温工程款,因其将该工程实际发包给江苏鸿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鸿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施工了部分工程,故在本案双方的结算价款中应当扣除该部分已经支付给江苏鸿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在一期二标段结算中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包含江苏鸿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金额,及后期分包给南京华莱士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无法处理,双方可与相关案外人对账后重新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成付至75%,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85%,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5%质保金期满退还。该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故此时幸福基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85%,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暂以合同价的金额128406105.19元为计算基数,即128406105.19元×85%=109145189.41元,幸福基业公司实际付款114810298.1元,超过85%,不应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同时由于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持有争议,一审法院暂以二审报告出具时间2016年10月24日为节点,以二审价格147890766.94元为计算基数,即147890766.94元×95%=140496228.59元,幸福基业公司实际已付款114810298.1元,尚欠25685930.49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7735612.27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以25685930.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以1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3日支付6974037.93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3日至南京七建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2月8日以976280.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南京七建公司起诉后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扣减幸福基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基数即(157636675.54元-139519948.3元)=18116727.2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关于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付至75%,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85%,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7%,余3%质保金期满退还。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暂按二期一标初审价出具时间2016年10月13日为节点,按初审价77132161.7元扣减幸福基业公司已支付款项为基数,即(77132161.7元-69409540.41元)=7722621.2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南京七建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2月8日,南京七建公司起诉后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扣减幸福基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基数即(81804406.66元-69409540.41元)=1239486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3.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将幸福基业公司1000万元扣划,故一期二标段与二期一标段自2021年2月9日后的利息计算基数扣减10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幸福基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以25685930.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以1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8日以976280.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511593.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30511593.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511593.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8日,以7722621.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南京七建公司主张的幸福基业公司协助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可由南京七建公司自行前往政府部门协调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幸福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七建公司工程款2051159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共两部分:(1)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以25685930.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以1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以7950318.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以976280.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30511593.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利息以30511593.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以20511593.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8日利息以7722621.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幸福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七建公司停建损失7220962.15元。三、幸福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七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期二标段及二期一标段的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及植筋费是否应当计取。幸福基业公司以涉案合同约定措施项目清单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为由,主张上述四项费用属于不可调整的措施费,不应当在工程固定总价之外另行计取。南京七建公司对于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属于措施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三项费用并不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措施费造价组成中,而植筋费属于设计变更内容,应当在结算中予以增加。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措施费用不作调整,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措施费范围是否包含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及植筋费。涉案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费用汇总表》中载明,措施项目包含脚手架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用、垂直运输机械费、甲分包外脚手费用、镇江片区项目安全文明环保、现场实测实量费用、措施项目总费用,其中措施项目总费用包含内容:一、08清单措施项目中通用措施项目内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施工排水费、施工降水费、已完工及设备保护费、临时设施费、赶工设施费、工程按质论价、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等);二、不包括现场基坑支护及井点降水费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均不得调整。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3.3.1通用措施项目一览表列举为: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冬雨季施工、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施工排水、施工降水、地上地下设施及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该规范同时规定,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通用措施项目可按表3.3.1选择列项,专业工程的措施项目可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选择列项。若出现本规范未列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可见,工程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措施项目进行列项。涉案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费用汇总表中》,对于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均未予列项。且汇总表中第7项措施项目总费用中虽载明包含08清单措施项目中通用措施项目内容,但在括号内容中,对于通用措施项目中的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未予列举,同时对通用措施项目中未列举的赶工设施费、工程按质论价、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进行了列举。幸福基业公司虽主张该行文中有“等”字样,但根据相关规范的内容及该汇总表的内容,无法明确得出该约定中有包含建筑物超高增加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分户验收费的意思表示。同时,以上三项费用确系本案工程施工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亦认为原转固合同价未明确包含该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可增加该部分费用。结合涉案工程的造价及施工成本情况,南京七建公司将上述费用作为让利的可能性较小,一审法院认为如不计算该费用,对施工方南京七建公司显失公平,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该三项费用的意见,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植筋费用应属施工工艺范畴,系双方在工程图纸会审中提出的设计变更内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和编制说明的内容,该部分应当属于结算时需要增加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亦无不当。幸福基业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不可调措施费,且不应另行计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水泥押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三方承建保温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水泥押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发包人向政府交纳的费用,并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现幸福基业公司主张因南京七建公司过错,导致该费用无法向政府部门申请退还,其主张的系损失赔偿责任。现幸福基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已发生,且损失的产生全部由南京七建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其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方承建保温工程款的问题,涉及案外人公司,具体数额有待第三方的核对方能确定。且南京七建公司并未实质性获取该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认定双方可与相关案外人对账后重新主张,并无不当。
三、砼材料价格运费补差费用、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费用、工程排污费是否应当计取以及砖胎膜费用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形成的运距确认单,扣减施工方在投标报价中已包含的合理运距范围,认定超出合理运距以外的运费差价,符合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纳砼材料价格运费补差费用,并无不当。幸福基业公司主张一期二标段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固定总价中已经包含了商品砼的全部运费,该费用无权调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认为,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费用属于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双方未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中包含该费用,应当属于结算时增加的费用。幸福基业公司以施工设计中已经说明地下室砼采用掺UEA-4膨胀剂做法为由,认为双方已经确认固定总价中包含此费用。南京七建公司则主张施工图中虽确定该做法,但具体用量及配比需实际施工后方能测定,继而确定费用数额,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中不包含此费用。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及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南京七建公司的主张。至于工程排污费,该费用并未列举在双方签订的一期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的汇总表中,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缴费单据据实计取,一审中幸福基业公司的代理人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亦同意鉴定机构意见,要求按实计取,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鉴定机构陈述对砖胎膜费用的计算已进行了调整,幸福基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重复计价的存在和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甲方分包项目款及工程水电费扣减的问题。甲方分包项目及工程水电费按约应当不计入涉案工程的造价中。但幸福基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分包项目的内容及具体金额,鉴定机构据此认为该扣款无事实依据,应当计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水电费按约由甲方承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但一审鉴定结论中水电费金额为777050.88元,与双方对账中南京七建公司实际负担的水电费金额1102908.92元,存在差额。则多扣的340028.5元应当返还南京七建公司。故本院对幸福基业公司关于甲方分包项目款与水电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一期二标段及二期一标段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应属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关于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损失问题以及一期二标段窝工损失问题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损失问题。幸福基业公司主张,南京七建公司对于二期一标段工程未建部分损失已过索赔期限,且一审法院同时支持成本及利润的双重补偿,使其双重获益。本院认为,本案中,二期一标段工程停工未建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并非南京七建公司导致。2016年5月11日,南京七建公司向幸福基业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孔雀苑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2#、33#、34-1#楼及地库(二)至今无书面开工通知,现解除未开工建设的该部分施工协议。并提出对停建损失进行索赔。此前,南京七建公司也曾就停工损失向幸福基业公司发函。而幸福基业公司直至2016年11月18日方向南京七建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故南京七建公司就二期一标段工程停工未建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在2016年11月18日前尚未明确,且其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损失发生的情形。故幸福基业公司主张南京七建公司索赔已过除斥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停工未建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非因南京七建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未建部分损失应当由幸福基业公司予以赔偿。一审鉴定机构认定该部分损失包括招投标编制费、临时设施分摊费用、正常利润部分、企业管理费四部分。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对鉴定机构认定的数额进一步进行了下调,并对南京七建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未予另行认定,故该认定应属恰当。且上述损失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算南京七建公司的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幸福基业公司主张停工未建损失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标准予以认定,缺乏依据,且可能造成利益失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经核实,一审判决中对于临时设施分摊费用的书写存在笔误,在计算损失总额时误将1682510.82元书写为1869802.49元。二审中,南京七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请求在二审裁决中对此笔误进行修正,并自愿接受按照修正后的金额7033670.48元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损失的事实认定,并将相关金额更正为7033670.48元(104355.35元+1682510.82元+1121881.49元+4124922.82元)。
二、关于一期二标段保温项目纠纷、补板造成的窝工损失。幸福基业公司主张总包合同中包含了脚手架拆搭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但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其认定的脚手架延期费中并不包含拆除费用,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幸福基业公司主张脚手架延期损失中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温、补板管理人员费用,幸福基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一期二标段补板工程向南京七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其中包含了相应工期延误管理人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保温、样板房补板管理人员费用予以计取,并无不当。
综上,幸福基业公司关于二期一标段未建部分损失以及一期二标段窝工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二审中,幸福基业公司不再坚持以2016年12月20日形成的约谈记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但主张应当以该约谈记录作为结算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对此,南京七建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约谈记录仅是阶段性付款的临时性约定,且双方未盖章确认,约谈记录是针对幸福基业公司已经付款违约的期限督促,南京七建公司未放弃合同权利。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20日约谈记录的形成背景、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得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亦不能认定南京七建公司放弃了其向幸福基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结合双方协商争议的具体情况、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出具的时间等,分段计算幸福基业公司各期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幸福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但鉴于该误差在本案标的中占比较小,故本院对一、二审诉讼费的分担酌情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建损失7033670.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4元,由上诉人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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