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101号
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丽,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军,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勤刚,理事长。
被告:王勤刚,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
被告:万菊花,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栾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汝琴,男,1963年8月30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坦田王村5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下称花叶榕合作社)、王勤刚、万菊花、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台建公司)、林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忠、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万菊花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万菊花签名是否为被告万菊花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又因本案被告林汝琴就涉案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案件受理,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丽、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勤刚、被告王勤刚、被告万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被告台建公司和被告林汝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7.50‰,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归还贷款方式为采取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同日,被告王勤刚、万菊花、台建公司、林汝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发放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未能依约履行完所有还款义务,被告王勤刚、万菊花、台建公司、林汝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1,937.83元;2、依法判令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536,970.51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王勤刚、万菊花、台建公司、林汝琴对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证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台建公司),证明被告台建公司对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勤刚、万菊花),证明被告王勤刚、万菊花对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林汝琴),证明被告林汝琴对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实际支付了借款以及截止立案之日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所欠本金;
证据六、原告贷款欠息一览表,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所欠利息、罚息总额;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证据八、1、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用款申请时提交的用款基础合同两份;2、原告业务委托书;3、原告客户贷款使用审批单各两份;4、原告客户对账单,涉案贷款业务系根据借款人被告花叶榕合作社与潘盛实业公司、交大农科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将借款6,900,000元及2,800,000元分别汇入上述两家公司,证明借款是有效的,故担保合同有效,原告确实已经严格进行审查,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
被告花叶榕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
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勤刚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
被告王勤刚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菊花辩称,被告万菊花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被告万菊花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万菊花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清楚,被告万菊花与被告王勤刚自2014年7月18日已离婚,可能是被告王勤刚以被告万菊花的名义签署的保证合同,但被告万菊花是不清楚的。
被告万菊花未提供证据。
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借款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只看到了借据,根据借款合同3.2条的约定是受托支付,由于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看不到借款明细,不知道是以哪种方式支付的;第二,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三,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认为律师费过高;第四,保证合同确实是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签的,但是前提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的约定,以及被告王勤刚、万菊花保证合同及最后一次银行确认面签,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现在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认为是银行和其他被告串通,据此,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认为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申请撤销;第五,假设要求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要求先处理被告王勤刚和万菊花名下的房产。另涉案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及保证人承担利息,而原告有过错,至少对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来说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和王勤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万菊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与其无关。
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同答辩意见,并且就借款合同的发生要求提供明细,对律师费的意见还是认为过高。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需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在上述期间届满后,未使用的借款(信用)额度自动失效。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按照同档次、同幅度确定本合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人作出调整前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并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按月结付/利随本清),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的,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二条2.1款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支付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归还贷款方式为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
同日,被告王勤刚和万菊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台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汝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担保,最高额为10,000,000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放贷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借款用途为农家乐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7.50‰;贷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的申请,向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支付6,900,000元;向上海潘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勤刚与被告万菊花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10115-2014-104951。
被告万菊花对涉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对被告万菊花的签名真实性必须鉴定。据此,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万菊花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万菊花签名是否为被告万菊花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被告万菊花垫付了鉴定费37,5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7年8月1日,本案被告林汝琴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林汝琴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案件受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确认林汝琴主张受本案原告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林汝琴的诉讼请求。林汝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沪01民终140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汝琴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明确2017年12月6日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向原告还款500,000元。据此,原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归还原告本金9,271,937.83元;判令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2,003,020.77元以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此诉讼,原告与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总额为150,000元,原告先支付三分之一的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万菊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争议?被告万菊花对涉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予以否认。据此,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万菊花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万菊花签名是否为被告万菊花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被告万菊花垫付了鉴定费37,5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涉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菊花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花叶榕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系争贷款已到期,被告花叶榕合作社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但审理中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叶榕合作社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刚与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王勤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且被告王勤刚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但审理中未能达成和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勤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勤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追偿。被告台建公司和被告林汝琴与原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台建公司及被告林汝琴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建公司及被告林汝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建公司及被告林汝琴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叶榕合作社追偿。对于被告台建公司及林汝琴的辩称,因就此争议,被告林汝琴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林汝琴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以(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案件受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确认林汝琴主张受本案原告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林汝琴的诉讼请求。林汝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沪01民终140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中,林汝琴主张的重大误解实质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认为王勤刚和万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认为即便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向万菊花追偿。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该约定对林汝琴具有约束力,因此其主张的第一层面的误解不成立。林汝琴与本案原告签订X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目的是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至于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谁追偿,不属于X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否可以追偿成功更受制于被追偿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因此林汝琴关于追偿权的误解不属于X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上重大误解的范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保证人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并无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否。因此,林汝琴对追偿权如何理解,都不影响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林汝琴认为其作出保证意思表示系出于王勤刚的欺骗行为,那么应当向王勤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林汝琴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已针对被告台建公司和被告林汝琴的辩称做出了判定,且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包含在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原告有过错,至少被告台建公司和被告林汝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花叶榕合作社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的情况,对其诉请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日期作了相应调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71,937.83元;
二、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003,020.77元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271,937.83元为基数,按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王勤刚、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对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勤刚、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500元(被告万菊花垫付),合计人民币126,453元,由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王勤刚、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负担。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王勤刚、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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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陆剑平
审 判 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