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场镇沪南公路7508弄3号。
法定代表人:栾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汝琴,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沪南路3439弄63、65、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丽,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军,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周浦镇旗杆村五组9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刚,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刚,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菊花,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建公司)、林汝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叶榕合作社)、王勤刚、万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建公司、林汝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被上诉人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丽,被上诉人花叶榕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王勤刚,被上诉人万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江南村镇银行对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则将原判决第一项的本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0万元,并进而调整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江南村镇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王勤刚为骗取江南村镇银行的贷款,隐瞒其已与万菊花离婚的事实。而江南村镇银行应当审核并了解该节事实,然而其工作人员明知万菊花的签字并非面签,却为骗取台建公司和林汝琴提供担保而虚构面签事实。江南村镇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对其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的误判,丧失了对万菊花追偿的可能。万菊花名下有一套价值2,000万的房产,如果万菊花不签订保证合同,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也绝不会签保证合同。江南村镇银行在受托支付过程中,又将贷款放给王勤刚控制的关联公司,造成资金流失,极大增加担保人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即王勤刚故意隐瞒离婚事实,伪造万菊花签字,构成欺诈,而江南村镇银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因此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依法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江南村镇银行的欺诈行为,导致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丧失对万菊花追偿的可能。第二,本金计算有偏差,系争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付款,而江南村镇银行根据花叶榕合作社的委托,仅受托支付970万元,故实际放款金额应为970万元,而王勤刚归还了50万,因此借款本金应为920万,借款利息也应当相应调整。第三,律师费太高,且不应由台建公司和林汝琴承担,即便承担,也应降低金额。鉴定费是因鉴定万菊花签字真伪而发生的,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作为被合谋欺诈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被上诉人江南村镇银行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花叶榕合作社、王勤刚辩称,系争贷款本金是1000万,已经归还70多万,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金额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万菊花辩称,鉴定费不应当由万菊花承担,至于应由其余何方当事人承担,请法院酌定。
江南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叶榕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9,771,937.83元;2、花叶榕合作社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536,970.51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花叶榕合作社支付律师费50,000元;4、王勤刚、万菊花、台建公司、林汝琴对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江南村镇银行与花叶榕合作社签订编号为03001142015620012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村镇银行同意在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的期间内向花叶榕合作社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需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在上述期间届满后,未使用的借款(信用)额度自动失效。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按照同档次、同幅度确定本合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人作出调整前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并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按月结付/利随本清),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的,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二条2.1款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支付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归还贷款方式为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
同日,王勤刚和万菊花与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台建公司与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0300114201516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林汝琴与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担保,最高额为10,000,000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7日,江南村镇银行向花叶榕合作社放贷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花叶榕合作社;借款用途为农家乐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7.50‰;贷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1982;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2285;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日,江南村镇银行根据花叶榕合作社的申请,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6,900,000元;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2,800,000元。
万菊花对涉案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予以否认。江南村镇银行表示对万菊花的签名真实性必须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菊花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万菊花签名是否为万菊花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万菊花垫付了鉴定费37,500元。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7年8月1日,林汝琴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林汝琴与本案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案件受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确认林汝琴主张受本案江南村镇银行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林汝琴的诉讼请求。林汝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沪01民终140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汝琴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江南村镇银行与花叶榕合作社明确2017年12月6日花叶榕合作社向江南村镇银行还款500,000元。据此,江南村镇银行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花叶榕合作社归还江南村镇银行本金9,271,937.83元;判令花叶榕合作社支付江南村镇银行截止2017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2,003,020.77元以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此诉讼,江南村镇银行与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总额为150,000元,江南村镇银行先支付三分之一的律师费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万菊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争议?万菊花对涉案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予以否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菊花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万菊花签名是否为万菊花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万菊花垫付了鉴定费37,500元。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涉案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万菊花签名不是万菊花所写,故江南村镇银行要求万菊花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南村镇银行与花叶榕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江南村镇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花叶榕合作社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系争贷款已到期,花叶榕合作社对江南村镇银行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但审理中未能达成和解,故江南村镇银行要求花叶榕合作社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勤刚与江南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王勤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且王勤刚对江南村镇银行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资金困难,要求调解解决,但审理中未能达成和解,故一审法院对江南村镇银行要求王勤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勤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花叶榕合作社追偿。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与江南村镇银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台建公司及林汝琴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江南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台建公司及林汝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台建公司及林汝琴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花叶榕合作社追偿。对于台建公司及林汝琴的辩称,因就此争议,林汝琴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林汝琴与本案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案件受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判决确认林汝琴主张受本案江南村镇银行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林汝琴的诉讼请求。林汝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沪01民终140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中,林汝琴主张的重大误解实质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认为王勤刚和万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认为即便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向万菊花追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03001142015160026号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该约定对林汝琴具有约束力,因此其主张的第一层面的误解不成立。林汝琴与本案江南村镇银行签订03001142015160026号保证合同,目的是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至于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谁追偿,不属于0300114201516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否可以追偿成功更受制于被追偿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因此林汝琴关于追偿权的误解不属于03001142015160026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上重大误解的范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保证人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并无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否。因此,林汝琴对追偿权如何理解,都不影响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林汝琴认为其作出保证意思表示系出于王勤刚的欺骗行为,那么应当向王勤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林汝琴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已针对台建公司和林汝琴的辩称做出了判定,且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江南村镇银行诉讼请求的内容包含在保证范围内,故台建公司和林汝琴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江南村镇银行有过错,至少台建公司和林汝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南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江南村镇银行根据花叶榕合作社2017年12月6日向江南村镇银行还款500,000元的情况,对其诉请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日期作了相应调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花叶榕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南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271,937.83元;二、花叶榕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村镇银行截至2017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003,020.77元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271,937.83元为基数,按江南村镇银行与花叶榕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花叶榕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村镇银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王勤刚、台建公司、林汝琴对花叶榕合作社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勤刚、台建公司、林汝琴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花叶榕合作社追偿;五、驳回江南村镇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500元(万菊花垫付),合计126,453元,由花叶榕合作社、王勤刚、台建公司、林汝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台建公司、林汝琴是否可以依据第三人欺诈规定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二、系争贷款本金究竟是1000万元还是970万元;三、律师费是否过高,应否由台建公司、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台建公司与林汝琴主张王勤刚故意隐瞒事实,伪造万菊花签字,构成欺诈,而江南村镇银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对此,本院注意到,林汝琴曾以受第三人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其与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300114201516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8391号,二审案号为(2017)沪01民终14045号】,驳回林汝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台建公司、林汝琴主张受第三人欺诈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王勤刚对台建公司、林汝琴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江南村镇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虽然王勤刚向江南村镇银行隐瞒事实,假冒万菊花签署保证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直接指向该份保证合同,不能就此推定王勤刚的上述行为系欺诈台建公司、林汝琴而为,更不能就此推定江南村镇银行应当知道王勤刚的隐瞒行为和伪造签字行为是出于欺诈台建公司、林汝琴的目的。根据台建公司、林汝琴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台建公司、林汝琴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因此江南村镇银行并不负有为了台建公司、林汝琴之利益,而严格审查其他保证人的义务,或者在与台建公司、林汝琴签订保证合同时,告知其他保证合同审核的情况。因此台建公司、林汝琴关于受第三人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南村镇银行向花叶榕合作社的贷款账户中放贷1000万元,其中970万元根据花叶榕合作社的申请,分别向案外人支付。现台建公司、林汝琴主张剩余30万不能作为贷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剩余的30万已经实际进入花叶榕合作社的贷款账户,虽然花叶榕合作社不得直接支取上述款项,但可依约向江南村镇银行申请向第三人支付,因此花叶榕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上述款项的支配权,上述款项应当纳入贷款本金。台建公司、林汝琴关于贷款本金应为970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江南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相对于本案标的而言,属于合理金额,且属于系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江南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台建公司、林汝琴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一审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确认万菊花签字的真实性,而伪造万菊花签字的主体是王勤刚,故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费分配给台建公司、林汝琴负担有失妥当,本院调整为由王勤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王勤刚、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负担。一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7,500元(万菊花垫付),由王勤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菊花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3元,由上海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汝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计盛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