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波,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加成博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知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首先,本案二审中博丽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有违证据规则,程序上不合法。其次,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博丽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电子邮件,二审法院以该组证据认定知节公司是发件人,存在逻辑错误,对知节公司明显不公。第三,即便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知节公司,电子邮件在前,承诺书在后,二审法院不能用有瑕疵的电子邮件否认盖有博丽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第四,二审判决后,知节公司找到两位关键证人,可以证明博丽公司拖欠知节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博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知节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再审期间,知节公司提交叶弋、**证词,旨在证明2012年2月22日形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博丽公司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知节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知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博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知节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进行鉴定,结论为承诺书落款部位“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前,落款部位印刷文字形成在后;承诺书落款部位“**”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前,落款部位印刷文字形成在后。针对这样一份有重大瑕疵的承诺书,二审以事实不清予以改判,并详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电子邮件,博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以知节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经公证保全,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博丽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公证书。二审法院对经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在双方各自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在判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知节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2日形成的对账单仅有复印件,在博丽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知节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知节公司承接了博丽公司发包的一系列照明工程的安装项目,如确实存在博丽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知节公司可以依照其与博丽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提起相应诉讼。
综上,知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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