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丽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知节公司与博丽公司系承发包关系。知节公司为博丽公司多个照明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决算金额为8,383,648.58元(人民币,下同)。博丽公司另向知节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上载明,按照我公司代表叶某与你方代表陈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2年2月22日,我公司与你方工程总决算金额为8,383,648.58元,尚余工程款约2,970,000元未支付(具体以财务支付凭证核实确认为准)。我公司承诺:2014年2月22日前,如仍无法核实确认支付凭证的(不管任何原因),则我公司确认:2,97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元整)为我公司最终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8日,博丽公司分别支付知节公司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7,900元,合计327,900元。之后,博丽公司未再付款,知节公司催款无果。
2014年3月,知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博丽公司支付知节公司工程款2,633,600元;2、博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博丽公司为证明己方观点,于庭审中提交邮件等材料一组,拟证明知节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自行制作的账单明细显示,未收款金额为1,388,904.52元,并不是2012年2月22日对账单或承诺书确认的金额。知节公司对该组电子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博丽公司认为知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承诺书均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承诺书落款部位“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胡某”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博丽公司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承诺书落款部位“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前,落款部位印刷文字形成在后;检材承诺书落款部位“胡某”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胡某”印章印文形成在前,落款部位印刷文字形成在后。
原审认为,知节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接并完成了博丽公司发包的一系列照明工程的安装项目,知节公司出示的2012年2月22日对账单,系双方就工程项目达成的结算依据,该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与博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盖有公章)所载明“按照我公司代表叶某与你方代表陈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决算金额为8,383,648.58元……”之内容可相互印证,博丽公司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法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博丽公司对《承诺书》所提出的博丽公司印章印文以及“胡某”印章印文形成在先、落款部位印刷文字形成在后等意见,并不能否认该《承诺书》盖有博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客观事实,博丽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博丽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系旁证,且未经知节公司确认,亦未经公证保全,形式上存在欠缺,法院不予采信。现知节公司要求博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知节公司利息计算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3,600元;二、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33,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8元,由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10.80元、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597.20元。
判决后,博丽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只有半截,明显经过剪裁,且根据鉴定是先有印章后打印文字,故该承诺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电子邮件,也能证明承诺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知节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委托施工关系,2012年2月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之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并收回了对账单的原件,至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5组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704万余元、未收款金额为138万余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承诺书中记载的金额不吻合;2、工程项目审批表及暂支单,用以证明就某某某工程,上诉人原经办人叶某核定造价是53万元,与对账单金额也不吻合;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以及叶某、陆某的录用、退工及辞职报告,用以证明部分项目是叶某、陆某离职后竣工结算的,从而证明对账单是虚构的;4、备忘录、接待台帐汇编和报警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月,因被上诉人委托的社会人员上门讨债而引发多次报警,根据双方当时签署的备忘录可以证明在2013年8月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故2012年的对账单是不真实的;5、天津工商登记材料及叶某、陆某的名片,用以证明叶某从上诉人处离职后新开办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地址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地址。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公证书中所涉邮件的发件箱并非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控制,其所涉的两份邮件也非被上诉人或经被上诉人授意发出;2、工程项目审批表及暂支单系上诉人内部资料,因签名人叶某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认定;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是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叶某、陆某的录用、退工及辞职情况被上诉人均不清楚;4、对备忘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清楚,接待台帐汇编及报警回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天津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叶某是否就是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办人叶某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实际已于2013年搬离了名片上所印的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电子邮件公证书,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发件箱系其所有,但其中一份邮件“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另一份邮件显示的内容为双方江苏中城广场液晶照明安装工程的移交资料,移交方也是被上诉人,两份邮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发件人确系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两份电子邮件予以采信;2、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第3组证据材料,均系上诉人内部资料,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上诉人提供的第4、第5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上诉人发送对账单,其中载明合同总金额为7,046,804.52元,未收款金额为1,388,904.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提供了对账单及承诺书,对该两份证据材料,首次,对账单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难以认定;其次,关于承诺书,一则,从承诺书原件的形式来看,该承诺书仅半张纸张,左侧有装订打洞孔,承诺书仅有盖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形式上存在瑕疵;二则,虽然承诺书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根据鉴定结论,该承诺书系印章形成在先,印刷文字形成在后,故该承诺书的形成顺序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再则,被上诉人称其拿到承诺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春节之前,但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单,其中载明的结算总金额和欠付款金额与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不吻合;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也不真实,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定。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均缺乏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根据承诺书金额支付欠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同关系,且未经结算,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可依据合同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博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8.80元,均由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兰
代理审判员*兴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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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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