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礼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九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