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建雷。
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德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丽公司)因与浙江捷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雷、蔡志龙、被上诉人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捷莱公司与博丽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由捷莱公司向博丽公司提供灯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9日进行了对账,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总货款为4,354,70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实际货款为4,415,878元,博丽公司付款2,644,028元,尚欠1,771,850元。此后博丽公司支付了399,334元,尚欠1,372,516元。因此,捷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博丽公司支付货款1,372,516元;二、博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2,5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博丽公司向捷莱公司接收了灯具后将上述灯具用于上海市虹口区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以及瀛通绿地照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瀛通绿地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中。2011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单一份,总价为1,569,600元。博丽公司将所购灯具用于承接的玫瑰广场改建工程施工。2011年8月起,博丽公司向捷莱公司发出多份工作联系单,2011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又达成会议纪要,对工程整改达成相关方案:1、将所有灯具全部拆下,区分好灯具重新安排,并将相一致灯具安装在同一面,以免出现色差;2、保证重新安装灯具质量完好;3、要求工期保证在12月24日前安装调试完成(11月15日开始);4、安装拆卸由博丽公司人员完成,分三组进行,辅助人员请博丽公司安排3人协助;5、暂定新做灯具改用全胶工艺(不用盖玻璃工艺)。捷莱公司对于提供的相关数千灯具全部予以免费更换。2011年12月15日,博丽公司与案外人森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签订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整改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存在缺陷主楼灯具间接线未采用防水胶圈密封,以至接口处进水,使得LED灯具烧坏严重,需大量更换。2012年4月14日,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通过整改验收。
博丽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表示,该公司于2013年就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签订过总承包工程合同,案外人威宁谢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扣款金额为60万元。此后案外人上海科胜幕墙公司与博丽公司签订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博丽公司亦承担三项费用:配合、措施费48万元,产品质量、施工缺陷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业主扣款60万元,因其他原因延期导致各种损失、管理费25万元。2013年9月,博丽公司起诉分包商上海知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节公司),请求知节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损失45万元、施工整改损失46万元。2009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过采购单一份,总价756,463元。博丽公司将所购灯具用于承接的瀛通绿地项目。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博丽公司向捷莱公司发函,要求对瀛通绿地项目进行维修。2013年3月,博丽公司与上海晶亭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价款为51,600元的灯具。博丽公司表示因维修问题,瀛通绿地项目至今未能与业主结算。故博丽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一、捷莱公司赔偿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损失133万元;二、捷莱公司赔偿瀛通绿地项目损失51,6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捷莱公司自愿补偿博丽公司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多份订购单、施工分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原审本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捷莱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灯具,博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数额并无持有异议,故该院对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博丽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博丽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损失金额,其中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双方当事人都曾确认过存在更换灯具的事实,但对于更换灯具的原因,该院根据博丽公司与森汇公司的合同确认灯具的安装存在缺陷,并认定更换灯具的原因应包括灯具本身及安装的质量问题,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捷莱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完成了灯具的更换,但灯具更换事实也与博丽公司最终延期竣工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博丽公司所提出的损失中,明确包括了产品质量、施工缺陷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业主扣款为60万元,配合、措施费48万元以及其他原因延期导致各种损失、管理费25万元,上述损失的产生均不能明确系由于捷莱公司灯具质量所造成的,故该院对于博丽公司就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瀛通绿地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博丽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发函要求维修,但并无送达捷莱公司的依据,博丽公司至2013年3月才自行购买灯具予以维修,该公司亦并未能证明该公司自行购买灯具的行为与捷莱公司提供产品间的因果关系,故博丽公司请求捷莱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捷莱公司自愿补偿博丽公司10万元,该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莱公司货款1,372,516元;二、博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莱公司上述货款逾期利息损失(以1,372,5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博丽公司100,000元;四、博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7,153元,由博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博丽公司负担。
博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捷莱公司所提供用于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灯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为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工程进行过程中曾要求捷莱公司更换了全部灯具,该事实直接证明捷莱公司所提供的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审判决将该事实与工程安装问题混淆在一起,减少了捷莱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当博丽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捷莱公司所提供的灯具因芯片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存在另案诉讼时,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能进一步予以查明;对于捷莱公司提供的用于瀛通绿地项目的灯具产品质量,原审判决简单草率以博丽公司并未向捷莱公司送达维修函为由不予查明,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博丽公司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其次,博丽公司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公司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中的实际损失,但原审法院虽然在认定博丽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后,却又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对该公司的主张予以全盘否认;最后,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如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必然影响到工程质量问题,捷莱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重作及替换,必然导致博丽公司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工期延长,由此导致一系列赔偿情况。原审判决对此却未予查明确认。基于上述理由,博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主文,改判支持博丽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捷莱公司不同意博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对于捷莱公司提供灯具的质量问题,捷莱公司所提供的灯具产品中包含的芯片系委托案外人进行生产的,但在发现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后,捷莱公司已及时对芯片进行了免费的更换,因此捷莱公司交付的灯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博丽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向捷莱公司所采购的灯具系用于瀛通绿地工程项目;其次,对于捷莱公司所销售灯具的亮灯效果问题,亮灯过程中实际有三个环节组成,如果一个环节出问题就会影响亮灯问题,博丽公司向负责安装的企业也提出了相关诉讼,博丽公司实际上也认为安装过程中也存在质量问题,博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并未能证明捷莱公司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捷莱公司的灯具因质量问题给博丽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捷莱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博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包括捷莱公司生产的灯具产品的描述资料以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第0911110514《检测报告》,以证明捷莱公司涉嫌伪造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且测试报告中的灯具质量与实物的实际质量不符。
第二组证据包括博丽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向捷莱公司发送的函件及投递记录,以证明博丽公司已经两次发函要求捷莱公司更换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但捷莱公司对博丽公司的维修请求置之不理。
第三组证据包括《壹丰广场塔楼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以证明捷莱公司提供的灯具屡发故障,博丽公司为此曾委托第三方对灯具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6万余元的维修费用。
第四组证据系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玫瑰广场改建项目夜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整改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工程造价的鉴定初稿,该鉴定初稿涉及到博丽公司与案外人知节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关于延误责任问题,以证明因捷莱公司灯具原因造成了博丽公司的工程延误损失。
第五组证据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真伪鉴别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前述第0911110514《检测报告》系捷莱公司自行伪造。
捷莱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时间均在原审审理期间,不应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第二组证据中发函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当时玫瑰广场改建项目及瀛通绿地项目工程早已通过了验收,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捷莱公司一直也以积极行动配合博丽公司对灯具进行维护,在施工过程中,博丽公司也委托了其他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重新施工,重新施工原因系在原来的施工过程中铺设胶垫存在问题,导致了大量灯具线路进水受损,退回的函件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博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由灯具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博丽公司在知节公司的诉讼中强调了损失系由于安装问题所致,与博丽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捷莱公司基于博丽公司工程备案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且涉案当时LED灯具不具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当时LED灯具是具有企业标准,即便没有该份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查,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形成于原审第二次庭审之前,博丽公司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博丽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存在着维修事实,但不能证明维修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捷莱公司灯具质量问题所致,博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因博丽公司与案外人知节公司诉讼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博丽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对前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了否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捷莱公司灯具的质量未经过检测,但却不能证明捷莱公司的灯具在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捷莱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丽公司主张由于捷莱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博丽公司在其承接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及瀛通绿地项目中遭受损失,因此捷莱公司应对博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丽公司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及瀛通绿地项目的损失是否系捷莱公司提供的灯具质量问题所致?
对于博丽公司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中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对博丽公司与案外人森汇公司签订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整改施工协议的约定分析,根据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缺陷条款的记载,玫瑰广场改建项目的缺陷包括了裙楼点灯部分接线盒、LED用线混乱以及主楼灯具间接线未采用防水胶圈密封等安装方面的问题,并不包含有灯具本身质量问题的确认;其次,对双方当事人就灯具替换过程中所签订的会议纪要及捷莱公司所发的质量函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捷莱公司在向博丽公司提供灯具后,确实曾经因相关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对灯具进行过更换,但并不能推导出系上述替换行为导致了博丽公司在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中的损失,且博丽公司并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说明;再次,对案外人上海科胜幕墙公司与博丽公司所签订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进行分析,博丽公司所主张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中的损失即基于此协议,然该协议对相关费用发生的原因记载较为简略,不能直接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且本院注意到博丽公司亦基于此协议另案向其分包商知节公司提起了工程延期损失之诉。鉴于此,本院认定博丽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玫瑰广场改建项目中的损失系捷莱公司提供灯具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也未能有效区分损失是由于灯具安装问题所致还是灯具质量问题所致,博丽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博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博丽公司在瀛通绿地项目中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博丽公司欲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捷莱公司为瀛通绿地项目提供的灯具亦存在质量问题,博丽公司提供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博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3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