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911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黎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明、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定、***、华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7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象山县大徐镇杨梅产业示范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石材,总计4672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购买石材是属实的,也是用在这个工程的,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华锦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华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与华锦公司无关,对华锦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涉工程项目由华锦公司承建事实,并由华锦公司内部承包给***、钱宏光、邱振华等人,***等人不是华锦公司职工,故双方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的,与华锦公司无关。
被告华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切料单、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质证时对证据所表证的被告华锦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当时与原告洽谈购买石材的是被告***个人,之后在结算货款时,也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也未加盖被告华锦公司的印章。被告***、***并不是被告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也未得到被告华锦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华锦公司,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华锦公司承包,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后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象山县大徐镇杨梅产业示范区项目。今欠珠溪路源石材厂***花冈岩石材款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七百二拾元小写46720元。象山县大徐镇杨梅产业示范区项目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经办欠款人:***2017.12.25日***”。现原告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
另查明:象山县大徐镇杨梅产业示范区项目由被告华锦公司承包,被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和***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华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华锦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7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海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