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启动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银昕蔬菜合作社、上海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启东申水供水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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