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1084号
原告: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农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8,777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4,6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鑫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官驾驶属原告鑫农公司所有的沪DQXX**机动车与被告***所驾驶的沪A0XX**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沪DQXX**小型普通货车受损。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此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鑫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承担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对原告鑫农公司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4,100元,故对原告鑫农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鑫农公司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9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怡路,原告鑫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官驾驶属原告鑫农公司所有的沪DQ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告***所驾驶的沪A0XX**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沪DQXX**小型轿车受损。当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官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鑫农公司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08,777元。原告鑫农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660元。
又查明,沪DQ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鑫农公司。沪A0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鑫农公司车损重新评估。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沪DQXX**车损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46,000元。”经质证,原告鑫农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鑫农公司相应变更车辆修理费为146,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鑫农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鑫农公司依据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14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鑫农公司主张评估费4,660元,由原告鑫农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50,6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鑫农公司2,000元,余款148,6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鑫农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50,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50元(原告上海鑫农园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鉴定费5,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石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