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士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向申威公司订购氧气瓶,该公司送货员将氧气瓶送至***、***家时未告知使用方法,且***、***要求订购三瓶氧气瓶,而申威公司只送达了一瓶,导致患者吸氧量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威公司根据***、***电话预订,配送10升氧瓶一瓶至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申威公司送达氧瓶时已向***、***送达了申威“氧娃娃”用户手册,该手册首页提醒用户使用前仔细阅读有关事项,并提供二维码及咨询电话以便用户获取用氧指导。***、***诉讼请求主张申威公司在提供订氧及送氧服务时的行为与李寅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申威公司予以相应赔偿,但***、***并没有充足证据佐证李寅生的死亡与申威公司提供订氧及送氧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李寅生的死亡证明书内容明确李寅生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要求申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唐钰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