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士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要求申威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事实和理由:申威公司在***、***订购氧气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过失。在订购氧气瓶时,申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询问患者所得病症,也未告知氧气瓶所适用的病症,在送货员将氧气瓶送达时未告知具体使用方法。在电话订购时,***、***要求订购三瓶氧气瓶,但之后只送达了一瓶,导致患者吸氧量不足,间接造成患者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申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寅生去世的原因在死亡证明书中都有记载,并非是由于吸氧不足或吸氧时水呛到所致;2、一审中***、***陈述李寅生当时是正常吸氧,说明***、***已经掌握了氧气瓶的使用方法;3、吸氧并不是治疗手段,只是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李寅生的死亡和申威公司无关。
***、***起诉请求:判决申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寅生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李寅生父亲李文高、母亲王丽珍先于李寅生死亡,李寅生于2018年2月13日死亡。
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李寅生因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左心衰竭,心功能IV级;2、高血压Ⅲ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3、Ⅱ型糖尿病;4、糖尿病性多神经病变等病症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记录显示李寅生目前收缩压维持在150-160mmHg左右,时有升高,不稳定,血糖控制尚可,时有胸闷,李寅生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不适随时就诊,定期心内科、肾内科、内分泌科随访;出院时李寅生生命体征尚平稳,血压偏高。同日,申威公司经***、***提前电话预订,至本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上门配送10升氧瓶1瓶,并向***、***送达申威“氧娃娃”用户手册,手册首页提醒用户使用前仔细阅读有关事项,并提供二维码及咨询电话以便用户获取用氧指导。
2018年2月13日晚8时,因突发意识不清10余分钟,李寅生由家属驱车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抢救,经医院持续给予胸外按压、心肺复苏近4小时后,李寅生自主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晚11时20分,***签字表示放弃胸外按压、呼吸机等一切抢救措施(包括所有抢救药物)。晚11时25分,李寅生被宣布临床死亡。李寅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搏骤停,冠心病(冠脉三支病变);促进死亡原因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乙型糖尿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李寅生病情需要在申威公司处租赁10升氧瓶,申威公司按约履行上门供氧的义务。李寅生因身患XXX疾病,在住院接受治疗21天后,于2018年2月13日要求出院,出院时李寅生血压偏高,医嘱不适随时就诊。当晚李寅生即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持续不缓解的症状,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无效后死亡,李寅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直接死亡原因及促进死亡原因均与其自身疾病相关,与申威公司的送氧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故***、***要求申威公司对李寅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要求申威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是申威公司在提供订氧及送氧服务时存在过错与过失,间接导致李寅生的死亡,***、***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根据李寅生的死亡证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显示,李寅生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导致,并未有吸氧不足或吸氧不当等情况的记载,现***、***上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寅生的死亡与申威公司的送氧服务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申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王 珍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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