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爱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笃为、沈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申威公司与***签订多份工程分包协议,由***承包申威公司在各家医院的供氧系统工程。2005年11月2日,申威公司原工程负责人员唐某某与***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自2005年10月底起,双方不再采用原来分包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仍委托***施工,申威公司支付劳务费,申威公司在过渡期间每月向***支付酬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以弥补***的损失。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2005年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确认申威公司欠***工程款为371,996.63元。2006年2月28日,申威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责任书,约定由申威公司将供氧工程分包给***。同年3月10日双方对库存进行结账。事后,***承包了各家医院的供氧工程,至2007年2月结束承包。2007年3月6日,双方对仓库材料进行结账,确认***仓库内材料964,838.82元由申威公司接收。2007年3月6日,申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材料清单,写明珠江医院发货设备带192根,合计床位550个。同年3月7日,申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说明,还没发走的设备带共计203根,合床位465床。***于2006年4月18日向申威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
2013年4月,申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承包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经审计,申威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763,495.23元,故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5,763,495.23元。
原审审理中,***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对于2005年年底前的工程款做过结算,申威公司已将2005年底前的工程款付清。自2006年以后发生的新的分包工程,申威公司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申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申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87,426.78元(包括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所欠工程款461,929.78元;设备带床位1015个,单价1,800元,共182.7万元;珠江医院所欠工程款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并返还风险抵押金5万元。
针对***的反诉,申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经过会计审计,结论是申威公司多支付了款项。***的主张是其自行计算得出的,缺乏依据,不同意***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1月13日,申威公司下属分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2002年11月起保德路仓库租金由***支付。关于材料问题,***需优先向申威公司仓库领取材料。工人工资由***支付。
原审审理中,关于反诉请求,***称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其共应得工程款9,929,577.67元,申威公司已支付9,467,650.89,欠461,926.78元,有转账通知书为证。根据2006年12月1日的进度拨款审查意见,珠江医院工程价款为800万元,***已经完成50%,应当取得400万元的75%,即300万元,申威公司已支付2,997,000元,还欠3,000元。对***上述陈述,申威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设备带,申威公司认可收到1015个床位,但认为单价只是400元至500元。***提供武汉华中医院预算及工程概况,证明设备带单价为1,800元。申威公司称每家医院使用的设备带价格是不同的,不能以此作为证据。
关于承包期间仓库内材料使用情况,双方均称工程所需的材料有申威公司采购的,也有***自行采购的,采购来的材料进入仓库,由***的工人领取后进行加工,再发到各家医院。***称在施工期间,先后使用过保德路、联谊路、粤秀路仓库等,其中保德路、联谊路仓库又分为1号库、2号库,申威公司购买的材料进1号库,***购买的材料进2号库,1号库、2号库中间以货架区分。关于仓库管理员陆佩丽,虽工资由***发放,但其是1号库、2号库的管理员,同时为双方工作。如***需领用材料,应先到1号库领,如1号库没有的,再到2号库领,故需依据领料单上的签字人来认定是否属于***领用材料。不管1号库还是2号库,如是***的工人签字领料的即认可,但陆佩丽在入库单上签字代表的是申威公司,故如是陆佩丽领料则不认可。申威公司称,在整个工程分包期间,只有***一人在承包,不存在区分1号库、2号库的情况,陆佩丽是***的仓库管理员,不可能同时为双方管理仓库。所有申威公司采购的,进入仓库的材料,均属为***施工购买,入库及领料均由陆佩丽负责管理。
关于过渡协议,***称,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过渡期间,施工照常由***负责,只是结算方法不一样,过渡期间***不负责采购,只领取人工费。***提供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在过渡期间只领取人工费。申威公司称在整个承包期间都是承包模式,不存在过渡期间清包工的情形,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
审理中,申威公司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康某证明其原系***承包期间的工作人员,负责设备带的加工,在加工时需到仓库领料,由陆佩丽发料,不清楚是否有1号库、2号库。领料时有时签字,有时不签字。经质证,***称证人现在申威公司工作,与申威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申请证人乐某出庭作证,乐某证明其原系申威公司财务人员,其在转账通知书上签字是真实的,仓库分为1号库、2号库,申威公司是1号库,***是2号库。经质证,申威公司称证人所述不属实。***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唐某某证明其在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受申威公司负责人孙爱群委托负责工程,与***签订了过渡协议,由原来的分包变更为清包工。经质证,申威公司称证人作证虚假,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申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明方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论为:一、2003年5月至2007年2月,***应得工程款共计26,580,251.60元;二、申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1,809,731.89元,分为三类:1、申威公司向***保德路专用账户划款16,426,713.84元(其中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划入75万元);2、现金借款给***691,175.86元(其中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借款543,006.12元);3、为***垫付工程款及费用9,051,074.06元。其中有***签字的共计4,322,143.35元(涉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付款有866,948.50元),无***签字的为4,728,930.71元。
经质证,申威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提出:1、对于无***签字的4,728,930.71元,其中涉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为2,159,954.62元,该期间为过渡期,非***承包,而是由***代管工程施工,工程款实报实销,故发生的资金不应计入分包工程款。2、对于无***签字的4,728,930.71元,***只是分包了部分工程,并非全部,故其他工作人员或工程使用的材料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中。3、在***签字的金额中,有申威公司领用的材料款216,018.77元应予扣除;4、其他公司汇入的57,600元,系***自接工程,不是申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审计报告中未计算***应得的同济氧站工程款24万元。6、申威公司借款给***的款项中,涉及工程技术部工资及费用共计257,756.51元,与***无关。7、2005年11月30日申威公司从***处领取湿化瓶、吸引瓶等共计97,490元应扣除。8、2005年12月25日***将之前使用的办公用品卖给申威公司,共计63,516.12元应计入***应得工程款。审计公司称,***未提供同济氧站工程款24万元的依据,故未计算。申威公司同意扣除领用的材料款216,018.77元,对于其他公司汇入的57,600元,如属实,也同意扣除。***提供由申威公司负责人孙爱群签字的2005年上半年考核完成情况表(复印件),证明有同济氧站工程款24万元。申威公司称是复印件,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于涉及工程技术部工资及费用的问题,不可能发生由***签字向申威公司借款,却用于向申威公司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对于2005年11月30日申威公司从***处领取湿化瓶、吸引瓶等共计97,490元、2005年12月25日***将办公用品卖给申威公司等,不予认可。
另关于无***签字的4,728,930.71元。审计公司经核对财务凭证后出具补充清单,上述款项可分为四类:1、注明为***相关费用的为42,857.10元;2、有对应入库单(有陆佩丽签字)或写明为***购入的为3,332,657.69元;3、只有发票,写明工程项目,***提供的分包协议中有该工程的为699,956.30元;4、只有发票,未查到入库单也未写明工程项目的为653,459.62元。
经质证,申威公司无异议。***称第一类中的预售票费、手机费不认可。配合费和人寿险应由申威公司支付,从2006年开始人寿险才由***支付。关于粤秀路的水电费、管理费,是双方各付一个季度,2006年3月15日、2006年9月29日、12月29日的费用应由申威公司支付。第二类必须要有发票对应才可以认可。陆佩丽是管理双方仓库的,故陆佩丽的签字不能全部算在***头上。配合费是申威公司和其他单位发生的费用。模具费也不是申威公司与***之间的。第三类需要核对原始凭证,472万元对应的付款凭证,是支票和转账凭证,发票应该和支票一一对应,入库单和领料单也应一一对应。第四类不予认可。另过渡期间发生的费用468,832元应予扣除。写有保德路仓库、联谊路仓库的共有928,874.67元,保德路、联谊路的是分1、2号仓库的,所以上述款项应剔除。
***称保德路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是由***控制,主要用于购买材料,现金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工资、购买材料、出差等。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过渡期间划入保德路账户的钱款也是用于施工的工程,主要用于买材料,有申威公司的人去买,也有***的人去买。四个月期间购买材料的凭据在申威公司处,要求申威公司拿出来。过渡期间保德路账户***的印鉴还给了申威公司的财务人员乐某,故钱虽然划进账户,但不受***控制。申威公司称保德路专用账户一直由***控制,不存在过渡期间印鉴还给申威公司的事实。
关于设备带的价格,***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评估公司表示无法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至2007年间建立承包关系,由***承包多家医院的供氧工程。承包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本案中,经申威公司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3年5月至2007年2月***应得工程款共计26,580,251.60元,申威公司共计支付31,809,731.89元。关于***对审计报告所提异议:1、关于过渡期间。***称在过渡期间不负责采购,只领取人工费,但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申威公司在过渡期间仍在向***的保德路专用账户划款,并现金借给***,其金额超出***提供的工资表上四个月应领取的人工费数数额。保德路账户系由***一方支配,***称在此期间将账户印鉴还给了申威公司,过渡期间划入账户的钱款是用于双方采购,均无相应证据印证。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在过渡协议期间,***还多次向申威公司支取资金用于购买材料,上述情况说明,虽***提供了过渡协议,但在过渡协议期间,双方仍按原分包方式履行,申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申威公司支款采购材料的方式均无变化,与***所称的只领取人工费,不负责采购的事实不符,故***要求扣除过渡期间的费用,无事实依据。2、关于无***签字的4,728,930.71元,经司法审计,该款分为四类,其中第1至第3类,在财务凭证上注明了为***所支付费用,购买材料有入库单,或虽无入库单,但注明了工程项目,且在***提供的分包协议中有此工程,故均应认定为属于为***支付的工程款及费用。第4类中只有发票,无入库单,也未写明工程项目,申威公司在财务凭证中未作谨慎处理,其不利后果应由申威公司承担,故第4类款项653,459.62元应予扣除。3、关于其他单位汇入的57,600元,非申威公司支付,应予扣除。4、关于申威公司领料216,018.77元,予以扣除。5、关于同济氧站24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同济氧站工程款为24,000元,现***只提供申威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另行发生过24万元工程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经计算,***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应为30,882,653.50元,故***多领取工程款4,302,401.90元,应返还申威公司。关于陆佩丽的身份,自2003年起陆佩丽的工资即由***负责发放,其身份属于***工作人员无疑。申威公司采购的材料进入仓库后,由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系代表***管理仓库。***称陆佩丽为双方工作,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关于***称需根据领料单上的签字来认定是否属***领料,根据证人康某的证明,其在领料时有时签字,有时不签字,且领料单上还有除康某外其他人的签字,还有陆佩丽的签字,说明领料时签字是不统一的,陆佩丽作为***的仓库管理员,对材料的入库及出库进行管理,其行为应视为得到***的认可,其后果应由***承担。另外,仓库的租金也是由***承担,说明仓库都是属于***管理的,故进出仓库材料的行为均应视为***认可的行为,故对***的辩称难以采纳。关于***辩称的涉及工程技术部工资、费用257,756.51元、2005年11月30日申威公司从***处领取湿化瓶、吸引瓶等共计97,490元应扣除、2005年12月25日***将之前使用的办公用品卖给申威公司,共计63,516.12元应计入***应得工程款等,根据审计报告,上述款项系申威公司以借款方式向***支付的工程款,均由***签字,而***的辩称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粤秀路仓库租金、水电费等,双方约定仓库租金由***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应各付一季度的事实。关于***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申威公司不欠***工程款,另审计报告中珠江医院的工程款为2,951,456.52元,而非300万元,故***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带一节,申威公司确实收到***设备带合计1015床,故理应返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对设备带的价格发生争议,现无法进行评估,根据双方分包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单价为1,500元,即申威公司应返还***折价款1,522,5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威公司工程款4,302,401.90元;二、申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备带折价款1,522,500元;三、申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5万元;四、申威公司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申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申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设备带的单价认定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先将采购的材料在自己的仓库制作设备带,然后才到医院安装。结束承包时,申威公司接受的是已经制作完毕但尚未安装的设备带,依照采购材料的价格,扣除相应的人工费,设备带的单价应每床不到5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
针对申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就设备带,一般单价应在2,300元-3,000元,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单价在1,500元以上。原审酌定单价1,500元,实际是少算了,但尊重原审法院的认定。申威公司提出单价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上诉称:一、***与申威公司之间是有过渡协议的,原审法院将过渡期间认定为承包关系,有违客观事实。过渡协议后附的《2005年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与2006年2月28日的《工程项目分包责任书》所附的《未完工程预计成本》相对比,可见2005年10月底至2006年3月期间***完成的工程款共计2,315,902.44元,在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将上述工程款计入***应得的工程款范围,至今申威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也没有向申威公司主张过,原因即在于双方对于上述期间不是分包是心知肚明的。故该期间审计确认的成本2,159,954.62元应予扣除。如坚持认定上述期间属承包关系的,则上述工程款应予以结算。二、无***签字的4,728,930.71元,审计报告得出该数据是根据支票领用凭证、贷记凭证和电汇凭证等,领用人均是申威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或***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认为相应的款项是***所用。双方购买的材料均堆放在保德路仓库中,仓库内部是分1号库和2号库的,进出仓库的材料都是由陆佩丽一人经手,陆佩丽的签字不能全部代表***,相关费用不能全部算在***头上。根据审计报告,还应剔除:2005年10月底至2006年3月过渡期间的费用493,841.65元、不存在的模具费、配套费、维修费74,918.31元、申威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的款项464,587.94元、申威公司工程技术部工资和交通费费用257,756.51元、明确未进保德路仓库的138,977.69元、应由申威公司承担的水电费和管理费15,349.9元以及笔误未扣除的6万元。2005年11月,申威公司从***处领取湿化瓶、吸引瓶等共计97,490元、2005年12月***将办公用品卖给申威公司的63,516.12元、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间申威公司尚欠工程款461,926.78元,均应计入***应得的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申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请求,申威公司答辩称:所谓的过渡期是不存在的,双方自始至终均是承包关系。无***签字的472万余元支出,是审计单位根据七、八年的原始凭证做出的审计结论,该费用中大部分是购材料款,购进后即进入***的仓库,入库单上均有陆佩丽签收。仓库是***的,陆佩丽也是***聘用的保管员。入库单标示的1或2字样,仅是当时的财务做账时税金承担的需要,并不存在实际的1号库、2号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签署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的《2005年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反映,2005年未完工工程项目分包价款应为4,936,000元、已付金额为2,806,803.37元、所列九项工程完工程度10%-90%不等,按完工程度计算工程款3,178,800元,按完工程度计算尚未付工程款371,996.63元。
签署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的《未完工程预计成本》显示,至2006年2月已转成本962,303.23元、工程施工部预计成本3,235,500元、未转成本2,273,196.77元、待转成本188,986.89元、预计发生成本2,084,209.88元。
复兴明方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预算单等结合申威公司及申威分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及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得分包款为26,580,251.60元,其中有分包协议(有签字)的11,512,109.05元;无分包协议、有预算(有签字)的6,016,195.25元;无分包协议、有预算(无签字)的393,996.90元(无签字项目根据账面反映的该项目实际工程成本确认金额;按05年未完工结算单的3,178,800元(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其他资料(领料单、内部结算单)的8,455.59元(按提供的资料确认金额);未完工地成本清单的2,091,209.88元(按清单确认);无分包协议或预算的工程项目3,379,484.93元。”
本院审理中,***认为,因其主张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之间系过渡期间,故未将此期间的工程款作为应得分包款进行主张,致漏算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分包款,包括:《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记载的差额1,757,200元、《未完工工程预计成本》的差额565,702.44元以及在2005年11月后开工、2006年3月之前完工的工程款460,160元,总计2,783,062.44元。申威公司认为,就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也属承包期间,如有分包协议的,予以认可,没有的不能认可。复兴明方公司表示,对于2005年11月2日及2006年3月14日签署的两份表格是按表格上的数额来计算的,因表格有双方的签字。此两份表格所述内容与其他的项目是不重合的。
本院审理中,申威公司主张一根设备带可以对应二至三个床位,每床的成本价仅500元不到,现原审法院酌定每床1,500元有失公允。***认为,其与申威公司结算时设备带就是量化到每床的,按双方的约定,每床的价格不低于1,8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1,500元已经减少了。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威公司主张自始至终均为承包,***则认为其中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之间为过渡期间,双方并非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具体的履约行为,确认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理由成立。现双方就结算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确认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以及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申威公司应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为26,580,251.60元,上述结论并未包括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应得的分包款数额。现***主张此期间有遗漏工程款2,783,062.44元,包括《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记载的差额1,757,200元、《未完工工程预计成本》的差额565,702.44元以及在2005年11月后开工、2006年3月之前完工的工程款460,160元,其中《未完工工程项目情况表》以及《未完工工程预计成本》中有部分款项,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应得的分包款,仅是对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款项未作认定,故***主张其中的差额部分应为漏算,理由成立,相应的差额部分计2,322,902.44元应计入***的应得分包款。至于***主张的2005年11月后开工,在2006年3月前已完工的工程,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部分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包括对于没有***签字的款项的认定、陆佩丽身份的认定、同济氧站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保德路仓库的费用承担等等问题,原审法院均已作详尽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
对于申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与申威公司之间原先对于设备带的结算即是以床为单位的,按***所提供的资料,如其完成工程,双方的结算价是有合同依据的。现申威公司仅以其自行计算的成本,要求设备带按500元每床的单价计算,理由欠缺。原审法院基于设备带并未安装到位等实际情况,酌定设备带折价款为每床1,500元,合乎情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499.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144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3,893.60元,由上诉人***负担18,25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49.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8,542.16元,由上诉人***负担4,20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元;审计费220,000元,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4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2.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34,882.50元,由上诉人***负担8,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余 艺
审判员  成 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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