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上海新鼎医疗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欣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鼎医疗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欣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威气体罐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鼎医疗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上海鼎欣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鼎公司以及上诉人鼎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威气体罐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罐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自2004年开始买卖业务关系,约定由申威气体公司向新鼎公司购买医用气体。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供气协议》,约定由新鼎公司生产配送医用气体,买卖气体种类包括医用液氧、二氧化碳、纯氮、高纯氮及纯氩,除医用液氧外,其余四种气体均以40L钢瓶包装,在协议期内,由新鼎公司按申威气体公司订货通知将气体送至申威气体公司指定的各医院;新鼎公司供应的气体送达申威气体公司时,申威气体公司对产品外观及规格进行验收,申威气体公司在新鼎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即代表申威气体公司已验收确认;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供气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份《供气协议》相同。
在上述第二份《供气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新鼎公司从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张江基地购入非医用液氧并配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此情况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故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致函申威气体公司要求申威气体公司直接配送,不再由包括新鼎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配送。事发后,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协商,《供气协议》由新鼎公司的关联企业鼎欣公司继续履行,由其按申威气体公司指令向各医院配送气体。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货款现已结清。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之间的业务终止后,申威气体公司与大部分医院直接进行买卖业务。现申威气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归还40L氧气钢瓶574只、160MP低温绝热气瓶(***)10只。审理中,申威气体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共同归还申威气体公司40L氧气钢瓶439只、40L纯氮钢瓶151只、40L二氧化碳钢瓶13只、160MP低温绝热气瓶(***)10只,如无法归还则赔偿申威气体公司损失人民币478,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氧气钢瓶每只570元,纯氮钢瓶每只570元,二氧化碳钢瓶每只530元,***每只13,500元)。后又因申威气体公司向所涉医院核实,有12家医院确认176只钢瓶仍在医院,故申威气体公司调整诉请,将要求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共同归还的40L氧气钢瓶数量减少为263只,其余诉请不变。
二、2007年8月28日,新鼎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确认,截至2007年7月15日,新鼎公司租借了申威气体公司***13只。之后,新鼎公司归还了3只***。
2004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申威罐装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娄氧气体罐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氧公司)交付新鼎公司气体钢瓶供其向各医院配送气体,剩余574只钢瓶未还,其中氧气钢瓶439只、纯氮钢瓶151只、二氧化碳钢瓶13只,扣除多归还的29只氩气钢瓶后数量为574只。申威气体公司及申威罐装公司主张该些钢瓶系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租赁后供新鼎公司周转,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主张氧气钢瓶是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所涉出库单据大部分为娄氧公司开具,并载明客户名称为“上海申威气体罐装有限公司(新鼎**)”,2007年4月14日起客户名称变更为“上海新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申威气体公司租赁申威罐装公司及娄氧公司的钢瓶,共计支付押金266,500元。2010年12月21日,娄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08年4月12日开具的收据中涉及的押金7,000元实际接收人为申威罐装公司。同日,娄氧公司、申威罐装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共同出具备忘录,表示自2004年开始申威气体公司委托新鼎公司为医院配送气体,向申威罐装公司租借钢瓶,截至2010年7月1日,合计租借574只,申威罐装公司已按申威气体公司指示交付新鼎公司使用;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交付了押金266,500元以租借419只钢瓶,另用10L的165只铝瓶作为押物向申威罐装公司租借了155只钢瓶。
2010年12月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前往同仁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调查,形成《上海申威气体罐装有限公司在各医院钢瓶调查表》,列明在表单所列的62家医院钢瓶的数量共计1,147只(部分医院未列钢瓶数量,医院也未确认签字)。之后,申威罐装公司出具《上海申威气体罐装有限公司在各医院钢瓶调查汇总》,统计了钢瓶的种类及数量,合计为1,147只,并表示以上为截至2010年12月份前在各医院所有钢瓶数量的汇总统计。
2011年9月20日申威罐装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发函要求申威气体公司将574只40L气体钢瓶归还申威罐装公司,否则将没收押金、押物,如不足则赔偿差额。2011年10月20日,申威罐装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表示:1、其出租给申威气体公司交新鼎公司周转的钢瓶为40L氧气钢瓶439只、40L纯氮钢瓶151只、40L二氧化碳钢瓶13只、40L氩气钢瓶29只,共计574只。2、申威气体公司必须在2011年10月前归还上述钢瓶,否则申威罐装公司将没收押金、押物,如不足则赔偿差额。3、申威罐装公司委托新鼎公司进行配送服务与申威气体公司向新鼎公司购气并配送的模式不同,也无关联,新鼎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借用114只钢瓶进行周转且将362只自备瓶托管于申威罐装公司,与新鼎公司为履行与申威气体公司之间的供气协议通过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租借钢瓶以供周转一事无关。4、在申威罐装公司处充装气体的钢瓶均需贴“申威”电子标签,医院等单位自有的钢瓶也需贴,申威罐装公司在各医院钢瓶调查表及汇总表表明在这些医院共有1,147只钢瓶贴有“申威”电子标签,而非属于申威罐装公司所有,不能说明574只钢瓶的去向,申威罐装公司无法掌握这些钢瓶的去向,也没有必要调查,只要申威气体公司归还或者赔偿即可。11月1日,申威罐装公司又出具证明,表示截至2011年9月20日,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借用各类钢瓶959只,其中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借用各类钢瓶574只。
三、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申威气体公司前往数家医院进行盘点,确认截至2012年6月10日,华阳地段医院等12家医院租用申威气体公司40L钢瓶共计176只,申威气体公司已从原诉请中扣除该176只钢瓶的主张。2012年10月左右,泗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数家医院的相关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钢瓶调查表上签名确认的钢瓶是医院的固定资产,当时统计的是电子标签的数量;另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钢瓶调查表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此外,申威气体公司提交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借申威气体公司气体钢瓶17只,在2010年6月左右已归还申威气体公司的配送单位,已与申威气体公司结清钢瓶;提交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表示其周转使用的**瓶中的1只由新鼎公司取走,望尽快归还。申威气体公司另提交淮海中路地段医院、上海市卢湾区东南医院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原周转使用的钢瓶在2010年6月份以后已被原配送单位新鼎公司取走;提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使用的***及医用钢瓶均属于其所有。
四、申威气体公司及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各提交了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向各医院送货的部分送货单,其中载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向各医院送货的气体包括了用钢瓶包装的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及用***包装的液氧。送货单还载明了钢瓶的周转情况,申威气体公司在法院要求下申请对送货单体现的钢瓶周转及留存情况进行审计,但因申威气体公司及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均无法提供自2004年开始全部业务的送货单,故审计无法进行。
五、2004年1月30日,新鼎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表示因申威气体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友好协商将申威气体公司的军工路站上的各医院40L医用氧及一些40L医用特气业务转给申威罐装公司,故申威罐装公司将上述业务的配送服务工作委托新鼎公司进行,申威罐装公司承诺向新鼎公司提供周转气瓶114瓶,长期铺底于新鼎公司周转使用,新鼎公司配送的运费为每瓶5.5元,由新鼎公司开具发票后申威罐装公司向其付款。协议签订后,由新鼎公司以40L氧气钢瓶为申威罐装公司运送氧气(非液氧),具体过程则由申威气体公司指令新鼎公司送货至各医院。运费由申威罐装公司向新鼎公司支付。基于该协议,申威罐装公司交付新鼎公司114只钢瓶供其周转,新鼎公司另自有钢瓶362只托管于申威罐装公司处。
六、2010年,鼎欣公司以(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案件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申威气体公司,新鼎公司为该案第三人。鼎欣公司主张向申威气体公司提供了医用气体并开票,要求申威气体公司支付货款374,023元及相应利息。申威气体公司辩称其与新鼎公司存在气体买卖合同,鼎欣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括新鼎公司供货的部分,且因新鼎公司借用的钢瓶未归还才未付款,故不应向鼎欣公司支付货款。新鼎公司述称其因故不能经营后改由鼎欣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供货,对于钢瓶的事实,申威气体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虹口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申威气体公司向鼎欣公司支付货款374,02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申威气体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立案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3号案件。二中院审查认为鼎欣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主张的欠款包括两部分,其中新鼎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送货的金额为193,655元,该部分货款新鼎公司明确由鼎欣公司主张,鼎欣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送货的金额为183,358.20元。审理后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鼎欣公司表示:对于申威公司将其列为另案(即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异议,愿意在193,655元的范围内与新鼎公司一起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液氧(以槽罐车或者***包装)、二氧化碳、纯氮、高纯氮、纯氩气体,申威气体公司与各医院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各医院系买方,申威气体公司系卖方;申威气体公司因与各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向新鼎公司购买液氧及医用气体,后因故由鼎欣公司继续供货,故申威气体公司系买方,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系卖方;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因与申威气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向申威罐装公司购买液氧及医用气体,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系买方,申威罐装公司系卖方。上述三种买卖关系互相关联。在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的业务过程中,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借用钢瓶并由申威罐装公司直接交付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供其周转在各医院间,但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止于液氧及医用气体,不包括气体的包装物即槽罐车或者***、钢瓶。当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使用申威气体公司向申威罐装公司租赁的钢瓶按申威气体公司指令向各医院供应医用气体时,各医院在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系代表申威气体公司收取气体,因气体的特殊性,同时收取了包装物即钢瓶。申威气体公司要求新鼎公司、鼎欣公司返还钢瓶,首先需要证明这些钢瓶已经由医院交付给了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但对此,申威气体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威气体公司虽出示数家医院的证词,但未举证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从这些医院提走钢瓶的证据,故对申威气体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更主要的是,在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之间的业务结束之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一同前往各医院核对钢瓶数量,形成清单,清单中钢瓶数量大于申威气体公司主张的钢瓶数量。申威气体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主张前往医院调查的是钢瓶电子标签的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清单抬头及调查汇总已明确表述调查的是申威罐装公司的钢瓶而非贴有申威罐装公司电子标签的钢瓶。审理中,申威罐装公司解释要求新鼎公司、鼎欣公司陪同申威罐装公司前往各医院调查电子标签,是为了今后与申威气体公司继续开展业务,而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因为参与配送故对各医院比较熟悉,但申威气体公司与各医院结算货款同样对医院比较熟悉,而申威罐装公司为与申威气体公司开展业务更应要求申威气体公司陪同前往医院,故该解释缺乏合理性。凭申威气体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钢瓶统计清单,况且12家医院的证明已证实申威气体公司主张部分钢瓶确实仍在医院,故对申威气体公司要求新鼎公司、鼎欣公司返还钢瓶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特别是,对于氧气(非液氧),系新鼎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由新鼎公司运输,申威罐装公司支付运费,虽然由申威气体公司指令新鼎公司配送,但申威气体公司非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此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因申威气体公司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确认新鼎公司借用申威气体公司13只***,已归还3只,尚余10只未归还,故新鼎公司、鼎欣公司负有证明10只***仍在医院的义务。现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罐装公司前往医院核对的钢瓶清单中并不包括***,而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以***向医院送货的凭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对此举证不足,新鼎公司应当负有向申威气体公司归还***的义务,如无法归还则作价赔偿。因鼎欣公司已在另案中表示对新鼎公司向申威气体公司送货的金额193,665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且实际继续了新鼎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之间的合同,故需承担与新鼎公司共同的义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新鼎医疗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欣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160MP低温绝热气瓶(***)10只,如无法返还则每只作价13,500元赔偿。二、对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新鼎公司、鼎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1元、财产保全费2,911元,合计11,402元,由申威气体公司负担7,207元、由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共同负担4,195元。
原审判决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鼎公司与鼎欣公司从未确认尚有10只***未还,事实上,该10只***已经归还申威气体公司,申威气体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开具10只***氧气的增值税发票,申威气体公司收到10瓶氧气的同时即收到10只***。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此后另归还3只空***,13只***已经全部归还申威气体公司。2、退而言之,***作为可重复使用的容器具有使用寿命和折旧年限,双方业务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至2010年6月30日业务结束已逾6年,即便系争***以新瓶投入使用也已使用多年,原审法院判决按新购价格赔偿有失公平。新鼎公司与鼎欣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驳回申威气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申威气体公司辩称: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租借了申威气体公司13只***,除非两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另10只***也已经归还,否则即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归还该10只***。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会同申威罐装公司去医院调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系争***在医院。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因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不够周转,申威气体公司提供***租赁,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不能声称***在医院而不予归还。申威气体公司开具的氧气发票仅是对于氧气业务的结算,不涉及***的归还。申威气体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申威罐装公司述称:***系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发表意见。申威罐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系争10只***目前尚在医院周转中,而申威气体公司承接了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的原有业务,所以应视为已经由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归还,但对于10只***均在相关医院周转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均陈述在业务往来期间,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申威气体公司以及接受送气业务的部分医院均有***投入周转,新鼎公司与鼎欣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远大于13只。新鼎公司和鼎欣公司确认其用于周转的***也未收回。
本院认为:针对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租用***的业务,新鼎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在申威气体公司出具的《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核对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07年7月15日共向申威气体公司租借***13只。之后,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归还了3只***,其余10只***尚未归还。新鼎公司与鼎欣公司称上述10只***当时尚在各医院循环使用中,因申威气体公司承接了鼎欣公司的送气业务,故应当视为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归还了系争10只***,但在新鼎公司、鼎欣公司与申威气体公司结束业务往来时,双方未就系争10只***的明确下落进行确认核对。因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申威气体公司以及接受送气业务的部分医院均有***投入周转,故目前新鼎公司、鼎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10只***在申威气体公司承接鼎欣公司的送气业务时全部留存在医院使用,故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鼎公司、鼎欣公司应当向申威气体公司归还10只***,如无法归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至于折价赔偿的金额,因新鼎公司、鼎欣公司未提供***的折旧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申威气体公司的购买价格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鼎公司、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鼎医疗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欣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王乐轶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