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48408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士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现存放于本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编号为XXXXXXXX的氧气瓶瓶阀质量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患者***之妻,原告***系患者***之子。因***病情需要供氧,原告向被告租赁氧气瓶,订购氧气、加湿器,被告承诺由业务员送氧上门并负责调试装置、指导使用。2018年2月13日,被告业务员未按原告预订数量送氧上门(预订3桶,实送1桶),并未将加湿器固定,导致水顺入***鼻腔,造成***昏迷。当日晚8时,***因昏迷、意识不清被送至长征医院抢救治疗,于11时25分,***被宣告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足量送氧,***的命运或许不同。被告未出于职业道德友情提醒氧气瓶容量各适用的病症,亦未询问***的病情,未向***及两原告说明使用过程及注意事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对***的去世,被告表示遗憾,但是证据显示***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去世,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相互矛盾,既称***因操作不当呛水死亡,又称***因缺氧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明确***的死亡原因。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预订送氧一瓶。2018年2月13日,被告按照原告预订的数量送氧上门。送货后,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追加送氧两瓶,因时间紧迫,被告无法安排送货上门,故原告***至本市泰和路被告仓库自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户籍簿、户籍信息、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10升氧瓶租赁卡、被告氧气产品介绍、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申威“氧娃娃”用户手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父亲**高、母亲***先于**生死亡,***于2018年2月13日死亡。
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因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左心衰竭,心功能IV级;2、高血压Ⅲ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3、Ⅱ型糖尿病;4、糖尿病性多神经病变等病症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记录显示***目前收缩压维持在150-160mmHg左右,时有升高,不稳定,血糖控制尚可,时有胸闷,***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不适随时就诊,定期心内科、肾内科、内分泌科随访;出院时***生命体征尚平稳,血压偏高。同日,被告经原告提前电话预订,至本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上门配送10升氧瓶1瓶,并向原告送达申威“氧娃娃”用户手册,手册首页提醒用户使用前仔细阅读有关事项,并提供二维码及咨询电话以便用户获取用氧指导。
2018年2月13日晚8时,因突发意识不清10余分钟,***由家属驱车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抢救,经医院持续给予胸外按压、心肺复苏近4小时后,***自主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晚11时20分,原告***签字表示放弃胸外按压、呼吸机等一切抢救措施(包括所有抢救药物)。晚11时2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搏骤停,冠心病(冠脉三支病变);促进死亡原因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乙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因***病情需要在被告处租赁10升氧瓶,被告按约履行上门供氧的义务。***因身患XXX疾病,在住院接受治疗21天后,于2018年2月13日要求出院,出院时***血压偏高,医嘱不适随时就诊。当晚***即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持续不缓解的症状,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直接死亡原因及促进死亡原因均与其自身疾病相关,与被告的送氧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晔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