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审中,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诉称,2006年1月26日和同年7月24日,邦鑫公司与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邦鑫公司向申威公司购买686米的设备带,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包括加工和开孔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06元。合同签订后,邦鑫公司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2007年6月,邦鑫公司承包的新华医院医用设备带工程需要上述设备进行施工,当邦鑫公司要求申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设备带加工打孔并交付时,申威公司却要求邦鑫公司另行支付15,000元的打孔加工费。为了不延误工期,邦鑫公司于2007年8月2日、8月21日额外支付了15,000元的打孔加工费。此后,邦鑫公司发函要求申威公司返还上述额外支付的打孔加工费未果。故邦鑫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申威公司返还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为1,697元。而申威公司辩称,15,000元是邦鑫公司、申威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申威公司为邦鑫公司的设备带打孔,邦鑫公司也已支付了15,000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也已结清。申威公司从未签订过邦鑫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两份合同,也未发生过合同上所述的业务,更未收到过邦鑫公司支付的货款。在合同上签字的*某某,与申威公司有刑事上及民事上的纠纷,在刑事上,申威公司因*涉及职务侵占向虹口经侦支队报案,虹口分局也已立案;在民事上,申威公司与*有一劳动争议纠纷,现案件尚未生效。申威公司对邦鑫公司与新华医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2、2007年8月2日,邦鑫公司向申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同年8月21日,邦鑫公司又向其支付了10,960元,两项共计15,960元,其中960元为欧带面板的款项,15,000元为打孔加工费。申威公司完成了供应设备带及打孔的义务,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申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960元的“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
3、2007年10月8日,邦鑫公司向申威公司发出退费公函称,要求申威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将乘人之危、胁迫邦鑫公司支付的15,000元退回邦鑫公司;同年10月17日,邦鑫公司委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申威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又重申了“退费公函”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邦鑫公司向申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960元(包括15,000元打孔费与960元货款)后,申威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加工义务,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此,双方在审理中均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双方的该合同业务已履行完毕。邦鑫公司现主张返还已履行完毕的15,000元的主要理由为重复支付了该款项。邦鑫公司提供的15万余元的两份合同无法提供原件,申威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业务的真实性和货款的收取均予以否认,邦鑫公司虽经法院释明,亦无法提供15万余元货款的真实去向,故难以认定该15万余元业务是否系邦鑫公司、申威公司间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所涉15,000元有何关联。故对于邦鑫公司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50元,由原告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邦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申威公司利用其与*某某的矛盾故意不交货,导致邦鑫公司不得不多支出了15,000元打孔费;2、原审以邦鑫公司未能说明15万余元货款的去向为由,否认邦鑫公司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妥当的。合同虽然是以传真形式订立的,但由于货物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应让申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说明收取的15,000元是为了履行什么合同。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某某的签字错误。*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某某参加诉讼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邦鑫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申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申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申威公司从未签订过邦鑫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两份合同,也未发生过合同上所述的业务,更未收到过邦鑫公司支付的货款。在合同上签字的*某某,与申威公司有刑事上及民事上的纠纷。而且,对于*某某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其他案件中经过法院多次审理,至今尚未作出生效认定。至于申威公司收取的15,000元,是邦鑫公司、申威公司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申威公司为邦鑫公司的设备带打孔,邦鑫公司也已支付了15,000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与*某某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多起诉讼存在关联,本院经调取了四起卷宗,并经双方质证,另查明以下事实:
1、*某某与申威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发生诉讼,*某某起诉申威公司,一审案号为(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二审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81号。该案中,双方因是否应上交工资明细表(即*某某支付,由施工队员工签收的工资清单)发生争议,*某某愿意上交明细表,但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申威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坚持要求*某某上交工资明细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自2002年6月至2007年3月,*某某承包了申威公司在上海市东医院、绍兴咸亨医院等处的集中供养系统工程,*某某负责发放施工队员工工资,按惯例均将工资明细表交给申威公司。该案中,鉴于双方对上交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故判决*某某将工资明细表交给申威公司。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超出该案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要求双方另行诉讼。
2、在(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案件中,申威公司专门提交了“关于*某某一案的补充材料”(在该案卷宗正卷卷宗二,编号自97页至114页),补充材料写明:“关于***与我公司(指申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特补充材料如下:一、2006年1月26日,*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与上海邦鑫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协议〈附协议〉。二、2006年5月31日,*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向上海亚细亚铝业公司购买销售给邦鑫的材料(附亚细亚发货单及发票,还有证明函)。三、2006年10月到2007年4月,*某某指派人或自己亲自到邦鑫公司,将邦鑫公司注明付给我公司的货款全部拿走(邦鑫公司明确四笔货款全部是付给申威公司的,附四张付款凭证)。…上述材料证明:*某某的所有对外活动都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内都是以工程项目部经理行使职权。”
关于上述一套材料,经本院主持质证,邦鑫公司无异议,认为*某某就是代表申威公司,因此申威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有违诚信原则。申威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认可*某某的行为,并且认为自己是受害方,因为*某某系盗卖申威公司材料,并未将款项进入申威公司账户。
3、因上述案件未能解决*某某与申威公司之间争议,故*某某再次起诉申威公司,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案号为(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26号。该案中,*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申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承包关系,不应向申威公司返还本案货款150,546元(与本案合同数额略有出入)。而申威公司认为*某某系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货款150,546元,应予返还。该案判决之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故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关系,*某某认为是承包关系,申威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由于相关案件尚无定论,本院亦不作界定。但是,这种内部的关系,外部善意第三人无从作出判断,内部关系的界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从本案证据来看,邦鑫公司在与*某某签订合同之时,只能善意地相信*某某系申威公司的代表,比如*某某使用了申威公司的名义,双方合同上写明了交易相对方为邦鑫公司与申威公司,邦鑫公司开出的支票存根也注明收款人为申威公司。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在本案中申威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业务的真实性和货款的收取均予以否认,但在其他案件中,却提供了与此相关的全套材料以证明*某某是以申威公司名义与邦鑫公司发生交易,前后完全矛盾,缺乏诚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申威公司否认与邦鑫公司存在交易、收取货款的观点。
2、根据上述认定,*某某代表申威公司与邦鑫公司发生交易,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申威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加工和开孔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06元。而2007年8月,申威公司又收取了邦鑫公司15,960元,其中960元为欧带面板的款项,15,000元为打孔加工费。依照多份合同之间显示的设备带及打孔服务的价格,本院推定15,000元为2006年1月26日和同年7月24日两份合同所购设备带的打孔加工费用。既然2006年1月26日和同年7月24日两份合同已经约定包含了打孔费用,申威公司又重复收取同样的费用,有所不当,于情于理不符。邦鑫公司现提出要求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
三、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邦鑫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均由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炜
书记员俞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