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949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士方,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申威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查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