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21执1509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标的2330947.8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5709.00元,共计2356656.8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7日12日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表示暂无需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5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