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2执8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花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蒙古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西部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学文化,系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430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20220.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62元。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674元,执行标的共计737056.3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歇业、***现住址不详。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车辆户籍,以上车辆并未实际扣押。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平罗县山水大道北侧、纬四路西侧西御家苑24幢17号、18号房屋的产权产籍,以上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房、A区12号楼5单元501室、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S-4号楼01号房的产权产籍及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经向银行、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银川科特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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