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6144号
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贾铭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林、李丹,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曾凯,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林、李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952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5595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FB外墙保温粘接剂和FB外墙保温抹面剂,每吨1400元,供应干粉,每吨78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建发宝湖湾,交货地点为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按每日收取货款总额50%承担违约金。《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截止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供货物总价共计455952元,供货期间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付款8000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计付款220000元,后尚欠155952元货款未付。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提供455952元的发票后,被告即可支付所欠货款;2.合同中没有约定未付款时承担货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5952元应予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收取货款总额50%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5595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455952元的发票后,被告即可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发票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5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5595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巴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