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02民初1379号
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不详。
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乳胶漆、丙烯酸砖红等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8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现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