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3611号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中铁大厦塔楼9层0901-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08907Y。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陈恕莹,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中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7684175593。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
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风神公司)与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永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陈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湛江霞山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商业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包括机房主机系统工程(不含主机采购)、室内末端系统以及空调管网等的采购及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后,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也没有如约结算工程款。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资料,核实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4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湛江永胜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湖北风神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湛江永胜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湛江霞山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湛江霞山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湛江霞山区,工程面积:商业部分总空调面积约90000㎡,地上5层。4、工程内容:商业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包括机房主机系统工程(不含主机采购)、室内末端系统以及空调管网等的采购及安装(详见工程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和报价清单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预计工期6个月,以总包配套竣工节点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16220000元。七、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0月。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五、5.1.4本项目自乙方开工之日起连续施工,如果项目因甲方原因停工2个月以上的,甲方应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结清工程款,若延期支付,甲方应按月息1.3%支付乙方投资的资金成本,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5.1.6本项目为乙方垫资项目,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结算乙方的资金成本,按月息1.3%计算,时间自施工完成50%工作量起计算(或A、B区末端设备安装完成为起算节点),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止,资金成本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若延期支付,则按5.1.5条款执行。
2020年11月20日,被告湛江永胜公司出具一份《永胜工程合同资料》,载明:日期2016年10月施工方名称湖北风神公司工程名称湛江霞山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项目甲方签署人温道甜合同金额(万)1650财务核计应付(万)1485应付已付(万)755(包含110万借款利息)应付未付(万)840合同待完成(万)165施工方签字袁泉校对:湛江永胜公司工程专用章(盖章),湛江永胜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温道甜签字。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致湛江永胜公司兹有:湛江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个月施工,我司于2016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至今,由于贵司设备基础、主机设备、资金问题导致工期一拖再拖。导致我司费用大大增加。目前为止我司已完成增项工程量及合同内工程量共计:¥15800000元。依照合同5.1.4甲方应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结清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5010000元。现目前贵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907800元,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03000元。经双方协商本次先支付200万元到6月19日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00万元我方已多次通知口头、书面致函通知贵单位,至今超过两周未得到回应和付款,我方被迫停工,不得已通知贵方,我方三天后在该工程停止施工。在该联系函上注明“上欠100万元工程款在2018年9月15号前付。魏长水”。
2018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剩余100万元用于现场材料采购及冷却塔设备进场,我方已多次通过口头、书面致函通知贵单位,至今超过一个月未得到回应帮付款,我方和贵公司黎总沟通,答复因贵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支付,我司施工人员由于贵司设备基础、主机设备、资金问题导致窝工损失严重,我方被迫停工,现我司大部分施工人员中午撤离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相应的直(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袁泉与温道甜(电话186××******)、魏长水(电话139××******)等人的短信记录主张已将2018年9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向他们发送。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2019年4月17日,湛江永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温道甜,股东为魏长水、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2日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为魏长水,直至2018年12月5日才变更为温道甜。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魏长水、温道甜、魏福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湛江霞山义乌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项目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2个月以上的,被告应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结清工程款。若延期支付,被告应按月息1.3%支付原告的投资成本。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根据合同约定结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010000元,已支付5907800元,尚需支付9103000元,魏长水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确认。魏长水时任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湛江永胜公司的股东为魏长水以及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应视为魏长水为湛江永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魏长水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的效力应及于湛江永胜公司。被告湛江永胜公司只于2018年8月19日支付100万元,剩余的款项为8103000元没有再支付。被告湛江永胜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永胜工程合同资料》,确认应付未付款项为840万元,有合同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温道甜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对工程欠款作出结算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从2018年9月21日起以8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主张的是计算违约损失。但从2018年9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反映,截至当时尚欠的款项为8103000元而并非840万元,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才结算得出840万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840万元以及以尚欠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从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湛江永胜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迳直缴纳706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70600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 秦安安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华盛
书 记 员 廖洁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