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98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东湖大酒店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880.5元及利息(以本金610880.5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8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13539元,合计30867元,由被告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2944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风神净化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首次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981执223号案件,首次执行案件中,东台东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未有执行到位款项。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6日、2022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尾号7737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未有可扣划款项;
2、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苏州银行尾号56000(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未有可扣划款项;
3、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45-1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已扣划4329.04元;
4、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3714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未有可扣划款项;
5、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353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未有可扣划款项;
6、2021年10月19日,本院另案预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务公寓9号楼办公用房601-612、701-712合计24间房产,期限三年。因上述不动产尚未建筑完毕,系烂尾工程,故暂无法评估拍卖。(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有书面谈话笔录附卷)。
7、2022年2月15日,本院至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2021年1月1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所属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经济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1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经济情况,经查,该工程处于烂尾状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10880.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4329.04元,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尾号7737的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苏州银行尾号56000、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45-1的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3714的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353的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81民初29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奇
审 判 员  黄 颖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缪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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