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008号244室,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3068弄28号。
法定代表人:陆苏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鑫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湖州港南路“星汇半岛三号楼项目”出租型号为QTZ40塔机一台,租赁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停机之日止,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000元,进出场费用每台为35000元,预埋脚费每台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塔机检测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的50%,租费隔月付清,在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费用。被告的工程项目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了对账,截止对账日,QTZ40塔机共产生租赁费188600元,双方并签署一份《塔式起重机结账单》。被告在2008年2月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86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8853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每日0.7‰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宁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湖州港南路“星汇半岛三号楼”项目出租型号为QTA40塔机一台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运行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QTZ40塔机于2007年10月24日调试合格开始运行的事实;(3)《塔式起重机停机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QTZ40塔机于2009年7月16日停机及产生租赁费188600元的租赁费用的事实;(4)对账单及银行进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38600元、尚欠50000元及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付原告48600元的事实;(5)催款函的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催要剩余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华丰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承租方落款处盖具了被告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部印章,与证据(4)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汇付原告48600元的凭证上附言“星汇半岛项目塔吊款”相印证,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上承租单位或项目部上由“柳普根”签名确认,而“柳普根”身份情况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证据(4)的对账单因没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故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500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举证证明了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账单中签名的“柳普根”有权代表被告或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0元,由原告上海宁鑫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