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23民初4302号
原告: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555号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春,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东段南侧D幢。
法定代表人:房传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裕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平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北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平裕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15793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康君智能温室育苗中心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向被告发包方交纳20万元履约押金。签约后,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案涉工程开工不久即停止施工,原告进行的前期施工费用为157935元,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安徽北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平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5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11日的协议书及2016年5月5日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是被告方的原因。
2、2016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认可的赔偿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费用为157935元,该费用得到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吕龙的认可。
安徽北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康君智能温室育苗中心工程,工程地点:灵璧县尹集镇,工程内容: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面积:每栋1092平方米,并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金2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发包人负责协调周边关系,确保厂房正常施工;2、承包人承建钢结构温室大棚样板房工程计算方式为按安徽省05定额,以市场信息价为准,按时结算;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解除施工合同,发包人可理解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后又补正,如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费用经结算为157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人员通知原告工程停工,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合同已履行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返还已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未进行的工程停止施工,已进行的工程,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7935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平裕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安徽北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