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仲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782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以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荣。
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风。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652元及利息(以1166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质保期满两年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就迈家(上海)金沙江店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并向被告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经营,经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XXXXXX.4元,被告已分五次共支付了XXXXXXX元,尚有余款1166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其应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迈家(上海)金沙江路店装修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工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交付使用满两年后付清。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XXXXXXX.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05000元、48446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遵循诚实信用、善良守诺的原则,及时履行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告陈述的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关系、相关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竣工交付与结算日、质保期、工程款的实际结算等事实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得以相互印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费用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包括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16652元;
二、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16652元为本金,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6.5元,由被告迈家(上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