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13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顺,负责人。
第三人:王爱顺,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王爱顺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2018)沪011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147号,后因查无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松江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经查发现,王爱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且其认缴出资至今未实缴出资,故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爱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王爱顺、张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被告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14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朱家琪(已死亡)、第三人王爱顺,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日起20年内缴足。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第三人王爱顺作为其股东,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日起20年内缴足。现该期限尚未届满,故第三人王爱顺并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王爱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惠萍
审 判 员 施风雅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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