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607号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成,男。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5日,因全国各地突发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各地政府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本案适用诉讼程序中止。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同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300元计算);3.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4.被告赔偿担保费损失2,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作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销售平台,销售标的以空调为主的产品,被告以原告的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原告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于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后退还原告。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将保证金1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智月中个人账户,被告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质保金。现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提成事宜并无争议,但被告并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经核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关于系争合同的相关资料,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格式文本和本案系争合同并不一致,被告公司账户也没有收到过系争100,000元质保金。其次,系争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材料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发票章应当是真实的,但根据被告的交易习惯和管理制度,签订合同一般都是加盖合同章或者公章,收据上一般盖的也是财务章。再次,智月中确实曾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陈洪根确实曾是被告材料部经理,收据上签字的柏亚静是被告仓管,上述三人在2018年年底都已经离职了,现在均无法联系到。智月中没有将100,000元交给过被告,也未和被告提及过本案事宜。第四、材料章和发票章是智月中和陈洪根控制的,平时这两个章是放在闵行区吴中路被告的经营地的,但是他们也可能把章带出去,所以无法确定系争合同是否在被告经营地所签订,虽然智月中有时会负责签订合同,但之前合同上都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最后,被告确实和案外人有过类似的居间业务,但收取提成款都是走公账的,而且会向付款方出具相应的收据,并不是以原告提供的明细表那样的形式。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交易应该是原告和智月中、陈洪根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的《产品合作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抬头处和落款处甲方一栏均加盖有被告材料部专用章,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有原告公章。合同载明双方合作形式为通过甲方平台及甲方品牌效益将乙方推广销售给消费者(装修业主),材料产品由乙方业务员负责主体经营销售,甲方设计师、项目经理、材料管家进行配合辅助工作,双方按照材料产品销售额的百分比分配利润,乙方另支付甲方平台合作费及风险保证金;产品名称为空调、新风、地暖、地源热泵及水处理;乙方须在协议签署时向甲方交纳(空格)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乙方若发生违约情形,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的,甲方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果乙方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供货周期超期拖延等违约情形时时,甲方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支付相应款项先行赔付给甲方业务……除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在甲乙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起满两年后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风险保证金;乙方产品全年销售为保组模式,乙方以甲方小组自然月半包产值千分之七向甲方分配利润,甲方每月5号前将数据汇总给乙方,乙方在10号前将款项支付给甲方,月结算时间以每个自然月根据销售订单为准;双方合作合同内条款的结算返利周期约定返给甲方,如迟延支付,每超一天,乙方按照300元支付滞纳金给甲方;若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款金或滞纳金外,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损失(包括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等等。审理中,原告称该合同签订系和智月中联系的,被告称智月中有时确实会负责签订合同,但加盖的都是公章或合同章。
2016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晓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130,000元至智月中个人账户。原告另持有入账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抬头为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质保金10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经办人处签名为柏亚静。
另查明: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于2007年1月23日,负责人为智月中。审理中,被告确认智月中确曾为其分公司负责人,陈洪根曾为其材料部经理,柏亚静曾为其仓管,上述三人于2018年底已经离职,现无法联系。被告的材料部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曾为智月中和陈洪根所控制,智月中和陈洪根的办公地点位于被告闵行区吴中路的被告经营地。
关于系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并未产生争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为被告介绍客户给原告,原告利用被告的办公设施、业务渠道等销售空调等产品,销售的盈亏风险由原告业务员承包,如有提成由业务员按照比例现金支付给智月中,现金付款没有收据,也未开具发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原告均是和智月中、陈洪根联系的。被告表示和原告方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虽然被告和其他公司确实有类似居间业务,但相应提成、介绍费都会付至公司账户同时出具收据,被告并提供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和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诉讼事宜指派陈益麟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支付12,000元。原告另与江苏蒂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本案诉讼事宜由该担保公司委托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并提交法院,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2020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了担保费2,3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合作销售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工商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欧雅装饰集团2017-5、6月分公司产值明细表,被告认为其上载明的松江区九江公路159弄-绿地海珀佘山/绿地佘山名苑91栋102号及嘉定区云屏路88弄-龙湖蓝湖香颂/龙湖郦城39幢69号确实是被告客户,但对于明细表上疑似陈洪根和智月中的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可,并认为被告即使有居间业务也不会提供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谓的质保金100,000元。首先,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和被告陈述,智月中在离职前确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陈洪根在离职前确为被告材料部经理,其二人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掌握了被告材料部和发票专用章,而智月中有时也会负责签订合同。其次,虽然系争合同上加盖的是材料章、收据上加盖的是发票章,用章方面存在瑕疵,但收据抬头载明是被告公司,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无法清晰辨别被告公司内部用章的具体不同权限是完全有可能的。故虽然原告将130,000元汇至智月中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账户,鉴于智月中作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加盖了被告材料章、发票专用章的合同与收据,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智月中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其中的100,000元质保金并且被告公司也通过收据和合同予以了确认。对于被告所称的材料章、发票章不具有相关权限问题,因被告将上述章交由智月中、陈洪根控制,被告理应考虑到可能出现本案的情况但未予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自己提供的其他业务相关的收据上也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表明被告确有类似的交易习惯。再次,根据系争合同载明的双方交易模式,本案应为居间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两年后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外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系争合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等的相关条款均为原告的违约责任而非被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均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2,388元,由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已付),被告上海三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