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7执146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37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追加被告***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承担上述责任的不再承担。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300元,本院予以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且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2月25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刘海林
审 判 员
滕卓然
书 记 员
沐艳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