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37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华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19)沪0117执147号的被执行人;2、要求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2018)沪011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包括认缴制的未到期的股东,现在第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只能由未出资的股东来清偿公司债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被告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锦信电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147号。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实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告***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本院以(2020)沪0117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朱家琪(已死亡)、被告***,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日起20年内缴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位股东目前的实缴额均为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月12日。2019年,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对第三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章程、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户籍资料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询第三人名下财产但未有发现,而在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后,原告的债权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受偿,显然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追加前提,但是作为被追加的股东即被告***根据公司章程和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的载明,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该条的适用的前提以公司正常存续为前提,一旦进入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本案来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嗣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仍然没有获得清偿,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第三人符合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具备申请破产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被告***其出资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因第三人属于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其股东比照破产法的规定,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故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出资的股东”。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三人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而实缴出资额为0元,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未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永巍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承担上述责任的不再承担。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沪0117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徐晓枫
人民陪审员 仇晓琼
人民陪审员 毛洪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