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制作样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27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2号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681号。

法定代表人:国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675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66108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马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阴虹参加的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力通公司支付浦马公司利息损失90 929.22元(200911日至20091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200911日至2009617日以19.9万元为基数,200911日至2010714日以25万元基数,200911日至2011212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0911日至2015928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力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221日,浦马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强度机械用钢生产线步进梁式加热炉项目三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为245万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力通公司应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232.7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911日。因此,力通公司应在200911日向支付合同款232.75万元。但截止200911日,力通公司仅向浦马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其后陆续分批支付了104.9万元(2009131日支付了30万元、2009617日支付了19.9万元、2010714日支付了25万元、2011212日支付了20万元、2015928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20.1万元未付。前述款项的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属于违约行为,力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力通公司支付尚欠的20.1万元的合同款及利息。对于浦马公司主张的力通公司迟延支付104.9万元的利息未予支持。

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浦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已方上诉意见。

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浦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力通公司与浦马公司于2008221日签订合同,合同款总计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周支付总价款30%;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总价20%;设备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20%;调试完成热负荷试车成功,验收资料交齐后一周内支付总价1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10%,质保金为总价的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047日,双方完成工程实物交接,交接后三个月内一直调试不成功,2011516日仍然调试不成功,直至2011915日该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由于浦马公司调试工作一直拖延滞后,严重影响了项目验收,导致力通公司货款无法收回,损失严重。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错误,该项目至今没有整体验收合格,力通公司不存在拖欠浦马公司合同款201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力通公司付款给浦马公司10%,即人民币24.5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强度机械用钢生产线步进梁式加热炉项目。因此,合同条款中对于验收的规定指的是第三方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验收,而非力通公司的验收。本案中,浦马公司一直拖延调试工作,导致该项目至今也未能通过第三方验收合格,力通公司也未提交第三方验收合格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力通公司完全有理由不予支付10%的合同款,即24.5万元。本诉中,浦马公司要求力通公司承担合同款201 00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据此计算出来的利息亦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浦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该向力通公司承担罚款金12.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浦马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必须积极响应力通公司提出的各种技术服务要求,如非不可抗逆原因浦马公司拖延执行力通公司的合理要求,每拖延一天力通公司有权按照1‰计算罚金,总罚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力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浦马公司违约的事实。201047日双方进行实物交接,完成初步移交。2011516日,力通公司、浦马公司和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传真件显示调试有问题,2011915日,力通公司再次发传真给浦马公司催促调试。据此,浦马公司一直违约,不予调试,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错误。

浦马公司辩称:力通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力通公司上诉请求。

浦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通公司支付项目定作款201 000元,以及自2009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76 063.7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1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通公司承担。

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浦马机电公司承担自201047日至2011915日的合同罚款122 500元;2.反诉费用由浦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221日,力通公司(甲方)与浦马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4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图纸、资料、参数和必要的技术数据,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设备技术性能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周内甲方付款给乙方合同总价30%,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付款给乙方20%,乙方设备到场,用户初步验收合格,甲方付款给乙方20%,施工调试完成热负荷试车成功,验收资料交齐后一周内,甲方给乙方付款1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给乙方10%,剩余5%作为合同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若乙方非不可抗原因拖延执行,每推延一天,甲方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罚金,总罚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浦马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力通公司自200836日至2011212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浦马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 149 000元。2014120日,力通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其内容为: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已于2008年完成该项目,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现该项目质保期已经结束,无遗留问题,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全额发票2 450 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2 149 000元,现甲方尚欠乙方301 000元。力通公司在此《说明》中加盖了公章。2015928日,力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浦马公司支付了10万元,至此力通公司已经通过11笔承兑汇票向浦马公司支付了合同款2 249 000元,剩余  201 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浦马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浦马公司与力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浦马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定作人力通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并且经过力通公司的验收,力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浦马公司支付报酬。因此,该院对浦马公司请求力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01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浦马公司抗辩以及反诉称,20104月双方完成工程实物交接,交接后三个月内调试不成功,工程未完成验收,因此拒付剩余定作款。此抗辩与其201420日向浦马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并且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功能调试》、《交接协议书》等证据为力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浦马公司确认,其内容也并无法证明工程未能验收,因此该院对力通公司的抗辩以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浦马公司请求力通公司支付定作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付款的时间应以双方合同以及《证明》所确认的工程验收时间为准(即200911日),浦马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浦马公司支付定作费201 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5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浦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力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浦马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雷正军签署了“济源钢铁棒卷加热炉双排功能调试”单,该单载明“1.加热炉双排料功能调试:加热炉通过生产过程检验,双排料自动装出钢功能正常运行,满足设计要求。根据生产情况,加热炉能有效保证轧制需求。目前轧制节奏为55秒,加热炉还有可调空间。2.现场操作人员已经进行操作赔偿,操作说明书已交现场操作人员。”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浦马公司的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力通公司向浦马公司支付项目定作款201 000元,及自2009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01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浦马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力通公司于2014120日向浦马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知,浦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在2008年经力通公司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经结束,无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0911日,力通公司应向浦马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01 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力通公司抗辩及反诉所诉“双方在20104月完成工程实物交接,交接后调试不成功,未完成验收”的主张与其自身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交接协议书》系力通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浦马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浦马公司虽然认可其工作人员签署了“济源钢铁棒卷加热炉双排功能调试”单,但是从内容及签署时间来看,是浦马公司工作人员在力通公司验收合格之后对相关功能进行调试,并不能得出浦马公司交付项目未验收合格的结论。综上,本院对力通公司关于浦马公司交付项目未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力通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合同的内容,合同并未约定力通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浦马公司主张力通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浦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笔录相关记载,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明确为201 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浦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力通公司与浦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39元,由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73元,由北京力通能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阴 虹

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徐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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