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蔡国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训雄,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其与浦马公司的系争合同,降低违约金数额。事实和理由:1、《证明》是高特公司在被误导和欺骗的情形下盖章出具的,浦马公司以其持有的《证明》向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证明》并非双方履约的证明或欠条,只是将债权转让给浦马公司。2、浦马公司未完成承揽合同的交付义务,浦马公司虽然在2008年10月8日将3个箱子发给了高特公司,但其至今未按约提供检验大纲及图纸,也没有提供设备交接清单、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特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其提供资料并派人开箱验收、签署交接手续未果。也正因为浦马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高特公司不存在迟延开箱验收的过错。3、一审法院推定高特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应支付第二笔款项错误。高特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方知浦马公司变更之事。4、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浦马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缺少系统验收环节,是由于业主原因导致,与浦马公司无关。高特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直拒付预付款,属于违约在先。高特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恶意拖欠货款数年,给浦马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浦马公司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浦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特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高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高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2日,浦马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约定高特公司委托浦马公司承担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软水制备系统电气成套项目工程编程、调试,该工程规模为电气、计控、仪表、自动化部分的设计及设备成套(一台控制柜、一台MCC柜、四台操作箱)、编程/调试。另载明:交货地点为武汉;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项目内容为设备费12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0元;保质期为一年,保修期内浦马公司免费保修(浦马公司原因);向高特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高特公司要求的产品及服务(详见高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及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技术协议中对高特公司有关计控、仪表、电气、自动化等要求,浦马公司必须同时满足);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合同章后生效。此外,收费标准和支付办法为:合同总费用170,000元。合同生效后,高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浦马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高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调试合格,高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投入使用一年或发货18个月后,高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付款或交货,则每天以合同总金额之0.3%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高特公司和更名前浦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书后附有《马来西亚APEX公司2580m3高炉EPCC项目设备招标通用技术要求》及《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软水制备系统功能规格书》。2008年11月13日,高特公司向浦马公司汇款11万元并在用途处注明“马来西亚51000四台煤矿60000”。2013年11月26日,浦马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寄送给高特公司。次日,高特公司将发票退回并在签收单上注明。2014年4月21日,高特公司向浦马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浦马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于2008年交货给高特公司,所涉项目由于业主原因未实施,造成高特公司货物积压,浦马公司欠高特公司全额发票170,000元,高特公司欠浦马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浦马公司由“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再查明,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2日,浦马公司、高特公司各签订《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一份,约定浦马公司向高特公司合肥石灰乳系统、山西同煤系统改造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工程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金额分别为115,000元、200,000元。
一审审理中,高特公司称只要浦马公司愿意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愿意按约付款,浦马公司表示同意重新开具发票,而高特公司又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要解除与浦马公司的合同,但未明确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高特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高特公司有无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高特公司应按约分四期支付浦马公司货款:1、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系争合同于2008年9月22日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高特公司应于次日起支付30%货款即51,000元。高特公司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附加信息和用途是经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盖章确认的,具有法定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虽然高特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浦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欠付浦马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但《证明》中所确认的欠付170,000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针对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用途意思表示的对抗性相对较弱。同时,高特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明》的证明作用作了相应陈述,其陈述的理由具有一定说服力,可予以采信。但高特公司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付款,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此外,虽然浦马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未显示工程名称且双方还订立另外两份合同,但无法得出该笔款项系支付另外两份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浦马公司若主张本案外合同款项,可另行起诉。2、发货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系争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浦马公司将货物送至高特公司处,高特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11月26日,高特公司收到浦马公司寄送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届时,第二期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高特公司应于次日支付浦马公司货款51,000元,但以开票单位名称有误、不知浦马公司已更名为由将发票作废、退回并拒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往来可见,自2010年8月18日起,高特公司就已知晓浦马公司更名并向更名后的浦马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付货款,可见浦马公司更名并不阻碍双方正常往来,高特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自收到发票次日起支付违约金。3、系统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高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收。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调试有争议,但高特公司收到货物长达七年,至今仍未拆箱,亦未通知浦马公司,导致设备至今未调试,明显存在过错,故高特公司最晚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4、投入使用一年或发货18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10%。浦马公司称于2008年10月发货,但送货单丢失,故具体日期不明;高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亦无法明确收货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8年10月8日为准。鉴于设备仍未投入使用,故高特公司应于发货18个月后即2010年4月7日支付货款17,000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浦马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的《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浦马公司只要将满足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有关参数要求的设备交付高特公司并完成调试,高特公司即应按约分期支付货款。然而高特公司在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不仅怠于验收货物,导致浦马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而且在浦马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后,仍找理由退回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在浦马公司要求高特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应扣除高特公司已付金额51,000元。关于违约金,浦马公司自行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马公司价款119,000元;二、高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马公司违约金(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对浦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浦马公司预付),由浦马公司负担510元,高特公司负担1,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特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另载明内容为:现高特公司希望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马来西亚合同的其中170,000元债权转让给浦马公司,由总包方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浦马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争《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由高特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高特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除欠款金额外的文义内容明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高特公司是在被误导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高特公司认可已收到3箱货物的陈述,应当认定浦马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高特公司主张已经依据《证明》将对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浦马公司,首先,《证明》中高特公司单方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愿,浦马公司并无接受债权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浦马公司也未曾持《证明》向案外人主张过债权,故高特公司和浦马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尚难以认定;其次,因高特公司二审中自述其在盖章出具《证明》后并未通知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浦马公司,故即使双方当事人有债权转让合意,也因欠缺债权转让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高特公司仍应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债务人。高特公司上诉主张浦马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交付检验大纲及图纸,以及技术资料、质量合格证明等,也未按约履行调试义务。浦马公司称相关资料已经随货一并发送给高特公司。本院认为,定作人高特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其中包括定作物本身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直至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证明高特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开箱验收,或对未收到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向浦马公司提出过异议。高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浦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进而拒付价款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有悖常理和法律事实。本院对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况且,系争合同约定在发货后18个月高特公司应当支付最后的10%价款,现高特公司在远超该时间后仍未支付前两期款项,更是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高特公司主张的第二期款项,合同原本约定浦马公司应在发货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在未开发票时即发货和收货,说明双方实际履行中一致同意变更约定。现浦马公司在交货后向高特公司开具了发票,高特公司以不知其变更企业名称为由退还发票,与高特公司早已与变更名称后的浦马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不符,故高特公司拒收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拒付第二期款项的理由。综上,浦马公司已履行承揽合同义务,高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判决高特公司各期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争《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每天以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浦马公司已自愿将约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故不存在再次调整的必要。一审法院依据浦马公司自愿调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