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545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千惠,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郑千惠,被告浦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确定的前期设备采购款人民币359,0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87,446元(以359,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确定的工程项目合伙退伙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654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起,原、被告作为无为县人民医院综合楼智能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共同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后期工程施工。当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不再参与实施及分红,被告单独施工并支付原告60万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前期采购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前期采购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原告因此被设备供应单位起诉,并被判决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浦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原告将其建筑施工内容转包被告并收取管理费,且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因此该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无法律效力,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项目回款尚未达到200万元,被告并不违约;采购设备合同的主体是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裕兆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主张采购费属于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裕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冯某系被告浦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某两人签订《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将之分包给被告浦马公司,由原告***与案外人冯某平分项目权益,包括税收、工程采购费用和利润。
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浦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不参与项目实施和后期分红,将项目全部交给甲方(被告浦马公司),双方协商乙方得到60万元;2、前期乙方采购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待甲方核实无误,经双方确认金额为准;3、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履约保证金、前期采购,涉案项目回款200万元付乙方10万元,回款合计400万元付乙方20万元,回款合计700万元付乙方3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合肥裕兆公司发催款函给被告浦马公司,内容为:无为县医院智能化设备总金额698,775元,被告浦马公司已付定金139,755元,要求被告浦马公司支付559,020元,并注明“按照合同余款需付80%,请贵单位按照合同时间安排好货款,由我单位付至买卖合同单位”。
2016年7月4日,被告浦马公司向合肥裕兆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合肥裕兆公司与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光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合肥裕兆公司向安徽瑞光公司采购网络智能化设备,总价款62万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80%,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徽瑞光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履行供货义务,但合肥裕兆公司仅支付货款224,000元,余款396,000元经催告一直未付。2018年9月3日,安徽瑞光公司将合肥裕兆公司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皖0111民初10393号。2018年10月11日,该院判决合肥裕兆公司支付安徽瑞光公司货款3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无为县人民医院向安徽安泰公司支付项目款361.6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的“回款”是指安徽安泰公司汇给被告浦马公司的工程款,而被告浦马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300多万元。被告因此提供案外人安徽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贷记凭证等证据,其中显示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浦马公司收到安徽安泰公司两笔付款合计146万余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告浦马公司共计收到安徽安泰公司的付款253万余元。被告表示,上述付款加上诉讼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收到一笔付款50万余元,安徽安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浦马公司合计付款300万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协议名称为合作,其内容亦不涉及工程转包,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是非法转包,应为无效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设备采购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款,具有合同依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采购设备合同的主体是合肥裕兆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原告又是合肥裕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设备采购款并无不妥。对于前期设备采购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他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设备采购款总金额为62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39,755元和货款20万元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280,24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曾承诺按照698,775元的总金额支付上述设备采购款,多余款项作为利润给予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设备采购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另案中合肥裕兆公司依据其与安徽瑞光公司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该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该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关系,同时由被告根据涉案工程项目回款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查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工程项目回款300余万元,其中截至2017年10月27日收到付款合计146万余元,已经满足了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诉请予以相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应自收到该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280,245元;
二、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
三、被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书 记 员


陆燕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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