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2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武汉,且因上诉人设备在上海无法进行加工,加工行为地亦不在上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纠纷由加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更名前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故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因系争合同未约定加工行为地,应按照履行加工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加工行为地,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中江路XXX号XXX栋204/205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昌骏
 审  判  员陈  琪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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