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7民初7924号

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宋中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维持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旭、委托代理人宋中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制备系统电气成套、编程、调试,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进度款30%,系统调试合格付款30%,10%为保质金,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原告设备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经核实确认上述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利息302600元(自2008年9月23日始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1000元,注明“马来西亚51000”并电话告知原告其中51000元为系争合同30%的货款。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开给案外公司看的,目的是为了讨债,并非与原告的结算单,也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不符。2.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再支付30%合同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直至2013年11月26日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以更名后的名称开具的,未向被告提供更名文件。由于开票方于合同中名称不一致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继而退票,被告一直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再开具,但原告至今未开具新的发票。3.系争合同5.1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被告要求的产品及服务(技术协议及服务),其中技术协议第6.2条、第8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检验大纲及书面系统、设备调试、方案等服务,原告均未提供,且被告仅收到三个木箱,双方未就设备进行交接,设备至今未开箱及运营,原告也未派人开箱并安装调试。4.原告重新开具税票、系统调试合格后,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原告称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条款属于买卖合同条款,不适用系争承揽合同,况且被告已付30%货款,超过了五分之一。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意见:1.确认于2008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11000元,但原、被告间还订立过其他两份合同,该笔款项系支付这些合同的,与本案无关。理由:虽然被告称其在结算业务申请单中标明“马来西亚51000”,但仅为其转账时单方标注,原告收款时没有显示支付款项明细,看不出来是为马来西亚项目支付的,况且当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在被告打款之后,应以此为准。2.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由“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通知过被告。在这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支票及打款记录中均显示为更名后的原告,可见被告早于2010年8月就知晓原告更名并进行业务往来。因为被告未付第一笔货款,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以原告更名为由将票据作废并退回,之后也未与原告联系重新开票,一直以此为由拒付余款,不符合常理。3.原告根据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于2008年10月将设备寄送至被告厂址,被告已经确认收货,虽然交货清单已丢失,但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没有不同意被告开箱,被告至今未开箱使用设备,系业主项目不能进行,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测试、检验及调试,且原告已于设备出厂时进行初步调试。至于被告所称技术协议中第6.2条、第8条中提到的编制检验大纲及书面系统、方案等服务系被告应向案外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不应束缚原告,原告只认可完成该份协议中涉及到原告提供货物的基数参数和要求。4.可以重新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设备已经调试合格,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满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软水制备系统电气成套项目工程编程、调试,该工程规模为电气、计控、仪表、自动化部分的设计及设备成套(一台控制柜、一台MCC柜、四台操作箱)、编程/调试。另载明:交货地点为武汉;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项目内容为设备费12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0元;保质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原告免费保修(原告原因);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被告要求的产品及服务(详见被告提供的技术文件及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技术协议中对被告有关计控、仪表、电气、自动化等要求,原告必须同时满足);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合同章后生效。此外,收费标准和支付办法为:合同总费用17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调试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投入使用一年或发货18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付款或交货,则每天以合同总金额之0.3%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和更名前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书后附有《马来西亚APEX公司2580m3高炉EPCC项目设备招标通用技术要求》及《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软水制备系统功能规格书》。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万元并在用途处注明“马来西亚51000四台煤矿60000”。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寄送给被告。次日,被告将发票退回并在签收单上注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2008年交货给被告,所涉项目由于业主原因未实施,造成被告货物积压,原告欠被告全额发票17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由“上海浦马冶金自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各签订《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肥石灰乳系统、山西同煤系统改造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工程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金额分别为115000元、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08年9月22日《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2日《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各一份、《马来西亚APEX公司2580m3高炉EPCC项目设备招标通用技术要求》、《马来西亚高炉软水站软水制备系统功能规格书》、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发票移交单、《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收据,被告提供的《马来西亚LION公司2580m3高炉总包项目A系统全自动软水制备装置技术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只要原告愿意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愿意按约付款,原告表示同意重新开具发票,而被告又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要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但未明确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有无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分四期支付原告货款:1.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系争合同于2008年9月22日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应于次日起支付30%货款即51000元。被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附加信息和用途是经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盖章确认的,具有法定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称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但《证明》中所确认的欠付170000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针对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用途意思表示的对抗性相对较弱。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明》的证明作用作了相应陈述,其陈述的理由具有一定说服力,可予以采信。但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付款,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此外,虽然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未显示工程名称且双方还订立另外两份合同,但无法得出该笔款项系支付另外两份合同的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若主张本案外合同款项,可另行起诉。2.发货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系争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收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届时,第二期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次日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但以开票单位名称有误、不知原告已更名为由将发票作废、退回并拒付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从双方往来可见,自2010年8月18日起,被告就已知晓原告更名并向更名后的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付货款,可见原告更名并不阻碍双方正常往来,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自收到发票次日起支付违约金。3.系统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定作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收。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调试由争议,但被告收到货物长达七年,至今仍未拆箱,亦未通知原告,导致设备至今未调试,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最晚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4.投入使用一年或发货18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10%。原告称于2008年10月发货,但送货单丢失,故具体日期不明;被告认可收到货物,但亦无法明确收货时间。本院认为,在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08年10月8日为准。鉴于设备仍未投入使用,故被告应于发货18个月后即2010年4月7日支付货款17000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气成套、编程、调试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要将满足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有关参数要求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调试,被告即应按约分期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在逾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不仅怠于验收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而且在原告履行开票义务后,仍找理由退回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应扣除被告已付金额51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行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9000元;
二、被告武汉高特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以人民币1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俞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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