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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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徐楼村徐楼3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许竹月,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2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高芸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达,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14606元(计算方式:21967m³×18元/m³+19200元48个装爬梯点工费);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699.29元(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以414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将杭州湾北接线脚手架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招募和组织人员施工,并由原告负责农民工工资结算。各方约定,工程量25088m³,按18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共计45158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结算,被告与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现变更部分为工程量按照被告与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结算的工程量21967立方;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另外有提到安装48个爬梯,每个爬梯按照400元计算,合计19200元。
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并无合同,被告只是负责招募和组织农民工施工及工资的发放,相应的款项应支付给每一个农民工,与原告之间的管理费结算应当另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原告根据被告与北京公科固桥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点工的数量也应当按照该份数量计算表为26个点工,每个200元,且没有其他费用,单价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应按照市场价格在8-10元每立方,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杭州湾北接线脚手架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12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清山与案外人陈龙签字的“杭州湾北接线二期工程脚手架方量数量计算表”载明脚手架体积为20612立方,并备注“本表为数量计算变,计量支付数目以最终商议为准”。该计算表下方有“所有按实际面积结算,每立方18元计算,墩子不算平方,2019年12月30日”“今还须增加48个爬梯,点工400×48=19200元”字样,系原告书写。2020年1月1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清山与项目部负责人在“杭州湾北接线二期工程脚手架方量数量计算表”确认脚手架体积为21967立方,爬梯点工26个,每个200元。原告诉讼中变更脚手架工程量按照21967m³计算。因双方对脚手架工程单价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单价为多少,原告认为单价为18元/m³,被告认为单价为8-10元/m³。为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应予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咨询单价为16.81元/m³,并产生鉴定费15000元。同时,双方对爬梯数量及单价均存在争议,且因现场已拆除无法清点且不能得出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案涉脚手架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施工完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给出的咨询价16.81元/m³与原告主张的单价相近,基于该咨询价未考虑施工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因素,并结合案涉录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为18元每立方予以采信,故案涉脚手架工程价款为395406元(21967m³×18元/m³),上述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合理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关于本案爬梯数量及价格,原告认为爬梯数为48个、单价为400元;被告认为,按照其与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的结算爬梯数为26个、单价为200元。因现场已拆除无法清点且不能得出鉴定意见。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爬梯数为26个、单价为200元,计价52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工程及爬梯价款合计为400606元及合理逾期付款损失,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价款4006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37元,保全费2911元,合计7148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7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杭州超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闵芳呈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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