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丽(系***之妻),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1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马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固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马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北京固桥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占用本应该支付给***的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其实质上的不当得利远远大于银行贷款利息。***因北京固桥公司拒不承担赔偿义务,致使***丧失工作能力又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维权期间,大量借债,为此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故要求北京固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利息标准赔偿损失。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因为北京固桥公司提供劳务致残,北京固桥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前后维权将近10年,双重打击下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非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所受伤害,也不足以惩戒北京固桥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三、***维权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应当由北京固桥公司承担。长达10年的维权诉讼从客观上必然造成***大量的误工现象,该现象的产生与北京固桥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北京固桥公司承担,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亦是同理。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北京固桥公司辩称,北京固桥公司支付款项完全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北京固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费用,***所称的损失与北京固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向北京固桥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赔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要求北京公司承担其维权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维权期间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畴。
马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化学交通公司辩称,同北京固桥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京固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固桥公司向***支付款项数额及时间皆是依据法院判决,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北京固桥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引起本案的上一个案件,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判决北京固桥公司无任何责任,没有向***进行赔偿的义务,北京固桥公司不可能再向其支付款项,且该案与北京固桥公司无任何关系。直到2020年9月11日威海中院作出相反判决,虽然北京固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且正在走抗诉程序,但仍然按照判决内容在履行期内履行了法院判决,北京固桥公司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北京固桥公司自2012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精神损害赔偿与北京固桥公司无关,***属于重复主张且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陈述精神损害赔偿既包括因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长期维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09年受伤,即使按照其单方鉴定伤残8级的时间,从2012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其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及,直到(2020)鲁10民再74号案件中才首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也未提供其申诉、信访的证据以及在申诉、信访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证据,且本次诉讼中再提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重复主张。而就维权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上访维权系因法院判决,北京固桥公司不应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的其他事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关于证人出庭的费用,***依据在原审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出庭作证时间是2012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仅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关于公告费,(2020)鲁10民再74号案件从未发生过公告,不存在公告费,即便有,也应在(2020)鲁10民再74号案件中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过多考虑法外因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但认为一审判决北京固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利息过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有高血压、心脏病,多年维权给我们造成重大损失,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公告费系在再审案件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此外,原审案件中系三名证人出庭,有相关火车票凭证可以证实。
马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化学交通公司述称,对于北京固桥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46724元产生的利息(自前案起诉日2012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向***支付维权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7217.5元。4.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向***支付证人出庭的误工费、车某共计2250元(150元/人/天*3人*5天)。5.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向***支付公告费300元、律师费50000元。北京固桥公司、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对***的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固桥公司赔偿误工费13297元、护理费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3元、二次手术费用580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9724元,扣除肇事司机刘勇已赔偿的33000元外,北京固桥公司应再赔偿146724元。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高某(均系湖北省潜江市人)出庭作证,北京固桥公司认可其负责维修施工双岛湾大桥工程,找刘勇负责拉运货物,其他具体维修施工的工人均系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上午,***等人在双岛海湾大桥维修施工过程中,将工地拆除护栏的钢模板装上案外人刘勇驾驶的解放牌小货车运回仓库时,因钢模板未固定,车辆在转弯时,钢模板及坐在车厢内的***及案外人杨某1、杨某2一起摔落,***右胫腓骨骨折。当日,***就医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勇支付。2009年12月12日,***与刘勇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2009年12月12日前的手术费及住院费已由刘勇支付。在此基础上,刘勇再一次性支付给***33000元,***此后右腿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刘勇无关,且***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任何责任。案外人左计军、左清文作为监督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勇将33000元赔偿款给付***。2012年2月15日,***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2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2次住院期间),其外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2年3月5日,***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5808元。2012年11月2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威海中院作出(2013)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此后,***的爱人郑显丽不间断地到各级法院和信访局申诉、上访,常年奔波于湖北、广东(***工作地点)和威海之间。2020年9月11日,威海中院作出(2020)鲁民监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2020年12月28日,威海中院作出(2020)鲁10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46724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均由北京固桥公司负担。***在再审诉讼中支出公告费300元,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北京固桥公司收到再审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威海中院交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51575元。威海中院通知郑显丽领取赔偿款,郑显丽开始拒绝领取,后于2021年8月4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威海中院生效的(2020)鲁10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损害后果应由刘勇的雇主即北京固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龙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化学交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北京固桥公司,并非刘勇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马龙公司和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款146724元的利息,应予赔偿,理由如下:一、案涉侵权事实发生在2009年,***于2012年3月5日治疗终结,北京固桥公司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本应于此时就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但因为北京固桥公司拒绝赔偿,***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其权利才得到保护。与本应有的状态相比,北京固桥公司向***履行赔偿义务是迟延的,即使其中有人民法院裁判的原因,北京固桥公司因迟延支付赔偿款无形中获取了占用资金的收益,而***则因迟延收取赔偿款遭受了使用资金的损失,这个损失就体现在赔偿款的利息上。二、赔偿款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原审诉讼时***主张的数额,再审最终予以支持,这一数额是按照原审诉讼时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不能也没有按照再审诉讼时的标准计算。三、北京固桥公司迟延支付赔偿款的时间长达9年之久,不是短时间,支付利息对于弥补***的损失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基于上述理由,北京固桥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对利息的计算,***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外,威海中院在北京固桥公司交付赔偿款后即通知***爱人郑显丽前去领取,但郑显丽一直拒绝,故利息应计算至此时为止,共计696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达到八级,给其精神带来一定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申诉、信访多年,多项诉求中包含着这项诉求,所以这项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其受伤情况、侵权人的情况确定2万元为宜。关于证人出庭的费用。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的,由败诉方负担。原审诉讼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从湖北来威海,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及误工损失,北京固桥公司应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的该项诉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人数、交通住宿等状况酌定2000元为宜。***主张的公告费,因***在再审诉讼中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再审判决中对此未予处理,故一并处理,该项费用应由北京固桥公司承担。***主张的维权期间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再审诉讼中的律师费均不属于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对这几项诉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一、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款利息69632元;二、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证人出庭费用2000元;四、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四项,共计9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元,***承担3634元,北京固桥公司承担1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三张火车票,证明在原审案件中有三名证人出庭,分别是杨某2、杨某1和高某。经质证,北京固桥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二审证据的形式要求,从该三份火车票中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火车票的起始点均是从威海到汉口,并不能形成完整的闭合,而且根据笔录记载,只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马龙公司、中化学交通公司同意北京固桥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固桥公司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本应在***治疗终结之日即承担赔偿义务,但北京固桥公司拒绝赔偿,直至再审案件改判,***的权利才得以保护。一审充分考虑了北京固桥公司因迟延支付赔偿款无形中获取了占用资金的收益,***因长期未得到赔偿而遭受的损失。一审判令北京固桥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造成一定严重后果,受害人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损害补偿费用。***构成八级伤残且长期维权,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多年来一直申诉、信访,该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审诉讼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三名证人均从湖北来威海,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误工损失,北京固桥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该项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根据证人人数及交通住宿情况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告费虽系在再审诉讼中产生,但确属***的合理损失,且该费用系因向北京固桥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主张的维权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再审中的律师费非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负担7268元、北京公科固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