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5520号
原告:陈涵芬,女,193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娜,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宋锡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涵芬与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涵芬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娜、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涵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75.84元(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一二期营养费7800元;4、残疾赔偿金52962元;5、一二期护理费33300元;6、住院期间护工费1425元;7、2016年5月-7月护理费11100元;8、交通费7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1040元;11、其他费用(护理用品费)1782元;12、护理院费用28227.1元(含在上海高逸护理院产生的费用,若法院计算入医疗费中,无异议);13、衣物损失费200元;14、鉴定费2550元;15、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地段医院回家,途经本市宝源路XXX弄XXX号门口时,由于地面不平摔倒受伤。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二期手术尚未进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涵芬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其损伤后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市宝源路209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因工程设施需要挖掘地面,但施工后未将地面填平,亦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设施,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施工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系基于居委会调解,而非认可己方过错。即使原告确因被告施工原因而受伤,原告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不同意原告在护理院就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计算原告未产生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二次供水工程的施工方。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回家时,途经宝源路XXX弄XXX号门口时因被告施工后挖掘地面未予填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摔倒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高逸护理费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确定伤后休息24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方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后未及时填平、未设置安全标志的路面上摔倒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高逸护理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主张的护理院费用中部分为医疗费,故一并计入本项,另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或统筹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2729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高逸护理院的伙食费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和护理院费用(按实际票据,含其他赔偿项目),故高逸护理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进行核算,本院确定两院的住院伙食费总额为3564元;3、一期营养费,本院确定为7200元;二期手术尚未进行,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2962元;5、一期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只能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7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护理用品费,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1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1、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涵芬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陈涵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原告陈涵芬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陈涵芬负担人民币1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4.35元(原告陈涵芬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奕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涵芬负担人民币12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亦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