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8026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鞠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分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但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冶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是双方为了投标长征医院项目工程而发生了上述一系列资金往来,所以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现只愿意归还原告XXXXXX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交付金额为XXXXXXX元支票一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XXXXXXX元整,由于贵方长期借款不予归还,给本公司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收到此函望能予以尽快归还。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函件并在上述函件的签收确认栏处盖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就上述借款又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与前一份一致。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再次盖章予以确认,但未写明具体签收日期。2013年2月27日、6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交付金额为XXXXXXX元支票一张和银行转账XXXXXXX元。2015年2月9日、6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出具《催款函》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贵公司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借款XXXXXXX元整;贵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XXXXXX元整。其余均载明“由于贵方长期借款不予归还,给本公司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收到此函望能予以尽快归还。”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在上述两份催款函上均盖章予以确认,但也未写明具体签收日期。
由于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本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XXXXXXX元整,于2013年2月27日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XXXXXXX元整,于2013年6月28日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XXXXXXX元整,共计借款XXXXXXX元整,现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XXXXXXX元整,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XXXXXXX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XXXXXXX元。如逾期不予归还,本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后三份催款函中,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虽未写明具体签收日期,但由于是原告在出具催款函的当日就交给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故落款日期即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实际签收日期,对此,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表示已不清楚,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收据》、支票存根、《催款函》、贷记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协议等相关凭证,但根据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虽然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原告向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可以看出,原告已向其主张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后二份催款函中,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均未写明具体签收时间,但在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它签收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所述即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是在原告出具催款函的当日签收系争函件的。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原告应给与借款方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同时,由于借贷双方并未明确过具体的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冶金分公司分别从2015年1月2日、2月23日、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公司作为第四冶金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4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