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公司就沪EBXXXX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1年3月23日零时至2012年3月22日二十四时。2011年11月17日**驾驶前述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进富锦路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施A死亡。死者家属提起另案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原公司另行赔偿1,045,978.5元(丧葬费23,378.5元、死亡赔偿金1,012,600元、律师费1万元,其中中原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25万元)。另案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款,并在法院通知协助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商业三责险赔款857,058.5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责险部分余款,致中原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作出理赔。除交强险部分,中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担了合计1,045,978.5元的赔偿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鉴于涉案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故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中原公司诉请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4万元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保险公司内部核算,本起事故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有误,该二位被扶养人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而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原公司原审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死者家属提起的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生效判决(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本起事故的相关赔偿款项,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况且,在该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属涉案商业三责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进行理赔。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内部核算金额与判决确定金额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部分理赔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