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许某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系上海新兴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兴公司承包土方工程后,将渣土清运工程分包给中原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10月上旬,中原公司为新兴公司进行渣土清运工作。2007年10月5日,张A代表新兴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渣土清运对帐单》,确认新兴公司共欠中原公司渣土清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00元。许某在该对帐单上签署“以上款有(由)许某在2008年元月28日以前还清,同意以上工程款由本人许某支付”。2009年3月29日,许某在该对帐单上又注明:再一次保证2009年4月15日以前还清。之后,许某未能偿还中原公司欠款,且中原公司再次为许某提供渣土清运服务,产生渣土清运费12,500元。2012年11月9日,许某向中原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许某欠瞿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叁佰元正,(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日渣土运费),本人承诺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没有对(兑)现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同年11月22日,许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上述欠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每天支付另外壹仟元”。因许某未偿付欠款,中原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许某返还欠款75,300元,以及以75,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渣土清运费75,300元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还是应由许某承担。根据中原公司提供的《渣土清运对帐单》和许某出具的欠条,许某均表述了其个人对新兴公司欠中原公司的渣土清运费债务予以承担的内容,中原公司亦予同意,因此,中原公司、许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转移,新兴公司将其对中原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许某个人,中原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故渣土清运费75,300元应由许某承担。许某抗辩该债务应由新兴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原公司渣土清运费人民币75,300元;二、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原公司以人民币75,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许某不服,上诉认为:新兴公司在性质上属集体企业,相关业务仅能发生于企业之间,故本案清运费系新兴公司债务,应由新兴公司承担,上诉人个人并非本案债务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运输合同业务的确存在于被上诉人及新兴公司之间,但上诉人作为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其个人来承担清运费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渣土清运费应由上诉人许某承担还是新兴公司承担。从上诉人许某在相关对账单及欠条上的签字内容来看,其曾使用了“本人支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等字样,足以体现由许某个人承担相关债务之意思。上诉人许某虽表示其仅系代新兴公司所作相关签字,并非个人债务,但其书面承诺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上诉要求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熊燕
代理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王寒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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