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21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刘灯。
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五弟。
委托代理人江红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双双、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08时31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原公司名下的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锦秋路、真陈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母任雪利(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5,852.0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由被告中原公司承担。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吴某某系被告中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候系从事职务行为,中原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但如果法院判决由中原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依据被告中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既然愿意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怀疑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是有责任的,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医保范围用药86,844.3元和外购药2,646元不同意理赔。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现金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9,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8时31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原公司名下的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锦秋路、真陈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母任雪利(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9月5日共住院治疗86.5天),共产生医疗费165,852.0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30.7元)。
再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的父亲刘灯与涉事驾驶员吴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果交警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所有的民事赔偿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吴某某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被告中原公司自认吴某某系中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依法由中原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据发票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65,551.32元(其中医疗费163,821.32元,住院伙食费依据每天20元计算86.5天共1,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9,500元予以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5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预付的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51.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